(2016)渝0108民初16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昀文美呈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海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昀文美呈广告设计有限公司,重庆海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6334号原告:重庆昀文美呈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13号2幢3-6。法定代表人:胡朝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成,天津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海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福民路38号8栋12-5号。法定代表人:李明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昀文美呈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文广告公司)与被告重庆海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广文化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昀文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成,海广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昀文广告公司诉讼请求:判令海广文化公司支付合同款346650元及违约金17330元。事实及理由:昀文广告公司与海广文化公司签订《电梯门贴广告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昀文广告公司按时为海广文化公司制作安装广告贴,海广文化公司每月向昀文广告公司支付相应合同款项。昀文广告公司按约履行义务后,海广文化公司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昀文广告公司346650元,并经昀文广告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海广文化公司辩称,与昀文广告公司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属实,但已将合同款项支付完毕。昀文广告公司举示《电梯门贴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催款函》、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付款凭证、QQ聊天记录、社保证明、公证书、手机缴费单据。海广文化公司对《电梯门贴广告制作安装合同》、付款凭证、社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否认收到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催款函》QQ聊天记录真实性。本院质证意见: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海广文化公司拒不鉴定其员工签字真实性,故本院对《发票签收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昀文广告公司举示QQ聊天记录中涉及每月广告制作费用以及开具发票金额能够对应,本院对昀文广告公司举示证据予以确认并对昀文广告公司、海广文化公司签订合同后通过QQ沟通广告制作单、布置点位、交付现场照片、对账后开具发票等事实予以确认。海广文化公司举示付款凭证,昀文广告公司对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海广文化公司举示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昀文广告公司、海广文化公司签订有《电梯门贴广告制作安装合同》两份,有效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电梯门贴广告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可移黑胶车身贴+覆膜(全幅)”制作安装费用单价为58元/幅,“可移黑胶车身贴+覆膜(局部)”制作安装费用单价为33元/幅,付款方式为海广文化公司收到经双方确认的上月对账单及相应金额的合法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昀文广告公司支付上月的应付款项,海广文化公司若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昀文广告公司相关费用,昀文广告公司每日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收取海广文化公司滞纳金等内容;有效期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电梯门贴广告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可移黑胶车身贴+覆膜(全幅)”制作安装费用单价为65元/幅,付款方式为次月结付款,海广文化公司在当月收到经双方确认的上月对账单及相应金额的合法发票后,于次月5日之前向昀文广告公司支付上月应付款项,海广文化公司若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昀文广告公司相关费用,昀文广告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每日按应付未付款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若海广文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款项无故逾期超5日以上的,按应付款总额的5%赔偿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海广文化公司员工姚静或余维维将制作单发送至昀文广告公司员工李静邮箱,昀文广告公司根据制作单要求制作门贴广告并安装后发送照片给海广文化公司,海广文化公司验收后由姚静或余维维通过QQ聊天与李静联系对账,确定每月制作安装费用后昀文广告公司按双方对账金额开具发票交予海广文化公司、海广文化公司付款。昀文广告公司开具发票及海广文化公司付款情况如下:昀文广告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海广文化公司开具重庆市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以下简称通用机打发票)制作费29677元,海广文化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昀文广告公司支付29677元,票据存根载明用途为广告制作费,单位主管处由姚静签名;昀文广告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海广文化公司开具通用机打发票制作费22400元,海广文化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向昀文广告公司转账支付广告费22400元;昀文广告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向海广文化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制作费37700元,海广文化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昀文广告公司转账支付广告费37700元;昀文广告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海广文化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90000元、31015元,海广文化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向昀文广告公司转账支付制作费30000元、于2015年11月27日向昀文广告公司转账支付制作费50000元、于2015年12月3日向昀文广告公司转账支付制作费41015元昀文广告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海广文化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80600元,海广文化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昀文广告公司转账支付制作费50000元、于2016年2月2日向昀文广告公司转账支付制作费30600元;昀文广告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海广文化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60710元,海广文化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向昀文广告公司转账支付制作费60710元;昀文广告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海广文化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59980元,海广文化公司员工姚静于同日签收发票,海广文化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转账支付制作费50000元;昀文广告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海广文化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8005元,海广文化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向昀文广告公司转账支付制作费18005元;昀文广告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海广文化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89960元,海广文化公司员工姚静于同日签收发票,海广文化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转账支付制作费20000元;昀文广告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海广文化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7980元,海广文化公司员工姚静于次日签收发票;昀文广告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海广文化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6980元、54975元,海广文化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向昀文广告公司转账支付制作费91955元;昀文广告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海广文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9710元、43680元、22055元、52395元、7040元、13950元并制作《发票签收回执单》3张,发票金额为99710元、43680元的《发票签收回执单》备注为7月费用(安装、制作),发票金额为22055元、52395元的《发票签收回执单》备注为8月费用(安装、制作),发票金额为7040元、13950元的《发票签收回执单》备注为9月费用(安装、制作),海广文化公司员工余维维于2016年11月8日签收发票并在3张《发票签收回执单》上签字。昀文广告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共计878712元,海广文化公司付款共计532062元,现昀文广告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昀文广告公司、海广文化公司之间的广告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昀文广告公司按约履行制作、安装义务后,海广文化公司应按期足额支付相应费用,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昀文广告公司、海广文化公司通过QQ聊天确定制作、安装内容并对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昀文广告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即经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故昀文广告公司根据发票总金额减去海广文化公司已付款金额之差主张制作安装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昀文广告公司主张违约金17330元,即海广文化公司未付款346650元的5%,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海广文化公司抗辩款项已全部付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海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昀文美呈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制作安装款346650元及违约金17330元。若被告重庆海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9元,减半收取3379.50元,由被告重庆海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