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艾茴茴、冯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茴茴,冯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终1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茴茴,男,汉族,1988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首仲,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楠,男,汉族,1985年11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玉环县。上诉人艾茴茴因与被上诉人冯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4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艾茴茴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当事人间虽然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但事实上双方当事人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本案中,冯楠虽然主张与艾茴茴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并征得债务人同意,在此情形下直接认定冯楠与艾茴茴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则当艾茴茴另案起诉债务人时,债务人会以不同意债权转让为由提出抗辩,艾茴茴对债务人的诉讼请求将无法得到支持。2、艾茴茴与冯楠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属实,该协议是冯楠将其所占有的车辆另行转押给艾茴茴并进行借款,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该协议第五条虽然约定若原车主要回赎车辆,艾茴茴应积极配合冯楠取回车辆,但该条款包含两层意思,一层意思是指原车主有权向冯楠要求回赎车辆,即回赎对象是冯楠,另一层意思是指若原车主向冯楠要求赎回车辆,则艾茴茴应当配合冯楠将车辆取回,再由冯楠将车辆交由原车主取回,由此可见,冯楠依然与原车主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并未转让。3、原审判决认定涉讼宝马牌轿车系用于担保主债权实现的质押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而本案中,冯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质押车辆转质给艾茴茴的行为已经取得出质人同意,则该转质押行为应属无效,冯楠以转质押形式提供担保借取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虽然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但对被转让债权等重要事实都未进行审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缺乏事实基础。冯楠未作答辩。艾茴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000元及利息48921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相关事实与证据,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债权转让关系,原告系受让方,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中,并没有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内容,而是约定了被告将车辆“转押”给原告并由原告支付款项的内容;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汇款给被告时备注的是“购”抵押宝马,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也载明是收到购车款。根据上述证据的内容,原、被告间显然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原告向被告支付对价从而获得特定的标的物。其次,《车辆转押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即被告)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让权利”,可见案涉宝马牌轿车是用于担保主债权实现的质押物;协议第五条约定“对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乙方(即原告)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可见双方均明知并认可原车主可以将车取回。根据协议内容,车辆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车辆,而是被告将质押物交由原告占有,“原车主可以将车取回”所指的显然是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可以取回质物,这都说明是被告将债权有偿转让给原告并将质押物移交给原告占有。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该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为此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向原告作了释明,但原告仍坚持基于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可见,原告起诉所基于的事实与理由不当,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的条件,应当裁定予以驳回。裁定:驳回原告艾茴茴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冯楠(甲方)与艾茴茴(乙方)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将牌照为浙J×××××,型号为WBAKB210,车架号为WBAKB2107CDV42500的车辆转押给乙方,转押价格385000元;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让权利;对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等内容。2017年5月27日,艾茴茴向冯楠账户汇款385000元,汇款备注记载为“购抵押宝马730款”。同日,冯楠向艾茴茴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艾茴茴购730Li浙J×××××车款385000元(叁拾捌万伍仟元正)。”本院认为,虽然艾茴茴通过银行转账向冯楠交付385000元,但银行汇款备注、收条内容及车辆转押协议约定均表明该笔款项并非冯楠向艾茴茴的借款,在艾茴茴未能举证证明其债权人资格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艾茴茴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艾茴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杰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