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金旭与张玉春、刘春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旭,张玉春,刘春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450号原告张金旭,女,2001年5月16日出生,系公主岭市。法定代理人XX,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系原告张金旭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系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春,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住公主岭市。被告刘春喜,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住公主岭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斌,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勇,系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旭与被告张玉春、刘春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旭法定代理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被告张玉春、刘春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斌、乔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192元,其中医疗费17018元、护理费10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补课费14200元、手机1099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张玉春、刘春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8时28分,张玉春驾驶吉XXX**小型车沿公主岭市东二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东五道街交警指挥中心南T型路口处掉头时,与行人张金旭相撞,张金旭受伤。张金旭被送至吉林国文医院救治,住院治疗65天。张金旭的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玉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旭无责任。经查,吉XXX**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三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张玉春辩称:我是肇事车司机,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所要损失过高,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车在太平洋公主岭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刘春喜辩称:我是肇事车车主,事故发生后是我方将原告送到了国文医院,医药费也进行了垫付,我们给原告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原告所要要求过高,在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辩称:肇事车是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我方在交强险的险额内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代理费,补课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不予承担。责任认定书上没有体现财产损失,财产损失应有鉴定报告,因原告没有,我方不予承担。交通费票据这些不属于伤者在就医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是亲属探望的费用,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4月2日8时28分,张玉春驾驶吉XXX**号小型车沿公主岭市东二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东五道街交警指挥中心南T型路口处掉头时,与行人张金旭相撞,张金旭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玉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旭无责任。经查,吉XXX**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701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0873元(120元×90日),经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张金旭护理时限评为90日,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65天)。张金旭于2016年4月2日入住吉林国文医院,2016年6月6日出院,住院65天,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经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张金旭营养时限评为90日,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49801元(24900元×20年×10%)。张金旭于2001年5月16日出生,经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张金旭评定其损伤为十级伤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提出对张金旭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此次外伤致被鉴定人张金旭左足损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张金旭因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7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600元。9、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保护其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主张的补课费14200元,因不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手机1099元,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表明当时造成财产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05493元(医疗费17018元、护理费10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其中护理费10873元、残疾赔偿金498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6275.5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17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32518元,其中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予以赔偿。剩余22518元及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29218元,因张玉春、刘春喜已垫付9000元,故张玉春、刘春喜应赔偿原告20218元(29218元-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张金旭合理经济损失76275元;二、张玉春、刘春喜赔偿张金旭合理经济损失20218元;三、驳回张金旭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张玉春、刘春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乃明代理审判员 穆沙沙人民陪审员 崔静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