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郑淑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淑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终2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淑贤,女,汉族,1945年5月7日出生,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代理人李铁瑜,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系郑淑贤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代表人张振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广庆,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子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淑贤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清苑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6)冀0608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对“1998年9月10日,上诉人委托其女李铁梅全权办理其退休、退职、买断有关手续;同年9月14日,递交了辞职报告,要求一次性付给生活费,并保证在局付生活费后,不再找任何单位,该辞职报告于9月16日获得批准,李铁梅于9月17日领取了郑淑贤一次性生活费9500元。”,上诉人诉状称辞职报告是被上诉人以欺骗方式,由其女儿李铁梅(当时27岁)抄写的,认可领取一次性生活费9500元,但自己均不知情,2000年办理退休时自己才知道的。请查明:1、上诉人知道此事后是否追认李铁梅的代理行为,如不追认,应按《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代理人李铁梅承担民事责任;2、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欺骗了李铁梅抄写了上述辞职报告等,上诉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撤销?如未在法定期限内撤销,应视为其认可已辞职的事实;二、郑淑贤认可委托书、辞职报告及支取生活费凭条,均是其女李铁梅的签字,而且实际领到了一次性生活费补助费9500元,对此李铁梅认可,并称是自己想要困难补助、为了给郑淑贤看病才写的,当时自己27岁;如果李铁梅写上述手续时不存在欺骗被上诉人的话,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李铁梅是代表上诉人郑淑贤的,李铁梅的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构成,其代理行为有效,其后果应由上诉人来承担;三、一审判决给付上诉人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裁量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8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郑淑贤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赵 志 宏审判员 于 纪 芳审判员 杨占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路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