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马雷、孙占明等与张芳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雷,孙占明,张芳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2087号原告:马雷,男,汉族,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孙占明,男,汉族,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汝阳县。现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张芳玉,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马雷、孙占明与被告张芳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雷、孙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芳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雷、孙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共计89289.85元;2、判令被告返还钢管2304米,每米10元,折合23040元;3、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从2013年5月24日起,以租赁费89289.85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为2%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2009年6月在鲁山石人山上汤宾馆租用原告钢管、扣件,截止2013年5月23日共产生租赁费、运费、装卸费等共计144289.85元,被告已支付55000元,另多退873个扣件,每个2.5元,折合2182.5元。至今还有钢管2304米未还,每米10元,折合23040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全部费用。被告张芳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雷、孙占明合伙经营建筑物资租赁生意。2009年6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张芳玉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用于被告负责施工的石人山项目部工程,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09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4元;装车费、运费为每吨80元,钢管每吨280米,扣件每吨1000个;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万分之30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建筑物资的租赁。截至2013年5月23日,经核算原、被告签字的出库单和入库单,共产生租赁费117657.85元,运费及装卸费26632元。二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租赁费28368元,尚欠89289.85元,运费及装卸费26632元被告已支付完毕。租赁的建筑物资还有钢管2304米被告至今未返还,在返还扣件时,二原告自认被告多返还873个。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出租了建筑物资,但被告却没有按约足额交纳租赁费和返还建筑物资,对酿成本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并返还建筑物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计算时间过长,本院予以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米10元承担未返还钢管的赔偿款23040元的诉讼请求,及对被告多返还的扣件按每个2.5元折价的诉讼主张,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仅是自己单方面计算的结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多返还的873个扣件二原告应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芳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雷、孙占明支付拖欠的租赁费89289.85元及违约金(以89289.85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张芳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雷、孙占明返还钢管2304米。三、驳回原告马雷、孙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7元,原告马雷、孙占明负担557元,被告张芳玉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士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亚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