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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胡欣与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欣,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初12号原告:胡欣,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108号A区03室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897923232。法定代表人:何海山。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昭明,男,194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欣诉被告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房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黔六中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后,胡欣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民终485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欣,被告中力房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200000元(暂从2012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共计20200000元,利随本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商品方买卖纠纷一案,经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5)黔六中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过程中,被告自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卖的房屋无法交付,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原告差欠案外人罗廷强2000000元,经协商,由被告用购房款的2012年11月20日的利息2000000元替原告偿还给罗廷强,2015年3月22日,被告向罗廷强出具《借条》,载明被告欠罗廷强2000000元,同时载明:“该借款200万元的组成:据2011年12月16日《门面及转让补充协议》,公司应��还胡欣购房款壹仟万元整,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本200万元等利息(利息按月息40‰标准算止2012年11月20日),待款项支付完毕则本借条及担保作废。”故原、被告已经约定了上述10000000元购房款的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2012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约定的2000000元,2012年11月20日后的利息,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利息为10200000元。另经本院庭审释明,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200000元(暂从2012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共计20200000元,利随本清。”,其他诉请不变。被告中力房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原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门面转让协议》支付10000000元转让款,加之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上述合同及门面转让协议解除,原告没有向我方支付10000000元的购房款,被告也就无按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房屋交付并过户办理产权证的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10000000元的购房款,所谓的4000000元的购房款实际是我方向原告的借款,且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二、6000000元的购房款实际是原告与吴荣仁之间的民间借贷,与被告无关联,根本不是原告所称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综上所述,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任何购房款,原告所提交的关键证据涉嫌伪造,系吴荣仁为将个人债务转嫁给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和原告伪造。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被告股东、供应商、客户及其他债务人的利益,是恶意虚假诉讼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原告所谓购房款支付被告的时间、地点、金额、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及款项流向。三、原告所称10000000元购房款利息按月利息4%计算缺���证据证明,要求被告按月2%支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两份、打款凭证五份,拟证明原告向中力房开支付了相应的借款(其中3720000元打到公司的账户上,另外的款项是打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荣仁指定的账户上)。被告对买卖合同没有异议,但是对收据不予认可,收据上的经手人并不是公司财务人员,而是法定代表人吴荣仁,款项没有打到公司账户,且打款凭证和收款收据不能衔接。第二组:2011年12月16日《门面及住房转让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按照中力房开的要求将借款打到其指定的账户,最后以被告公司的收款收据为准。被告质证认为,吴荣仁签字收到的款实际是打到吴荣仁指定的账户,不是公司指定账户,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第三组:吴荣仁向案外人罗廷强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和中力房开约定月利率按4%计算,但是我方主张按2%计算。被告质证认为:吴荣仁签字的是吴荣仁个人意见,并未代表公司,借条上并未表明利息是多少,这份证据是原告和吴荣仁蓄意伪造的,不认可这份证据,对吴荣仁的签字是否是吴荣仁签的不清楚,中力房开的公章是否真实也无法确认。第四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明细查询申请表各一份(复印件),工行的交易清单、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12月16日向吴荣仁指定的账户(吴莺)上打款4000000元,吴莺系吴荣仁的妻子。该证据体现的款项与原一审提交的打款凭据不重复,与我方主张的10000000元无关联。主要是为了证实被告答辩偿还的4000000元即该组证据所指的40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是打在吴莺账户上不是打在我公司账户上,是他们个人借贷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和我公司有借贷关系。被告中力房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重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明为买卖实为借贷,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予确认,对收据及打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双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但因双方实际系借贷关系,故对其中约定的款项交付方式及还款期限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并未否认该借条下方手写加注部分中力房开法定代表人吴荣仁的签名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各方诉辩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门面及住房转让补充协议》各一份,但双方并无房屋或门面买卖的合意,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借贷。其中《门面及住房转让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胡欣一次性付给中力房开转让费10000000元人民币,由中力房开指定的账户并以中力房开收款收据为据,第三条约定中力房开在四个月内办理相关产权手续给胡欣,如未办理,中力房开应无条件退还胡欣转让费1000000元整。2011年11月16日,中力房开向胡欣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胡欣购房款4000000元,经手人处系当时中力房开的法定代表人吴荣仁签名,并加盖了中力房开财务专用章。2011年12月22日,中力房开向胡欣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胡欣购房款6000000元,经手人处系当时中力房开的法定代表人吴荣仁签名,并加盖了中力房开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出示吴荣仁向案外人罗廷强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罗廷强2000000元,加盖了中力房开印章,在该借条下方手写注明“该借款200万元的组成:据2011年12月16日《门面及住房转让补充协议》,公司应退还胡欣购房款壹仟万元整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本200万元系利息(利息按月息40‰标准算止2012年11月20日)。待款项支付完毕则本借条及担保作废。说明人: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荣仁2015.3.22号”。因中力房开未偿还借款,故胡欣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予以解除;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200000元。对于双方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予以解除的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实际是借贷关系,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合同并未依法成立,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对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因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两张加盖中力房开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共计10000000元,并提供了中力房开原法定代表人吴荣仁向案外人罗廷强出具的借条,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借条下方的手写加注部分载明应退还胡欣1000万,上述证据可互相印证中力房开向胡欣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中力房开认可上述收据出具时间及借条下方手写加注时间吴荣仁均系中力房开的法定代表人,虽中力房开认为是吴荣仁的个人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8条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可认定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行为,故本案中吴荣仁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应视为中力房开的认可。虽中力房开辩称仅向胡欣借款4000000元且已于2012年2月21日及2012年3月20日分两次归还,但其未对上述借条手写加注部分吴荣仁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写手部分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中力房开并未举证证实其之前偿还的4000000元系本案中的借款,故对中力房开的这一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案可认定胡欣向中力房开提供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对于胡欣主张的利息,从双方签订的《门面及住房转让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来看,应视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四个月,但并未约定利息,虽然胡欣提交的借条下方注明“公司应退还胡欣购房款壹仟万元整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本200万元系利息(利息按月息40‰标准算止2012年11月20日)”,但经计算,如按月息40‰标准进行计算,此期间的利息超出2000000元,故该2000000元仅应视为双方对此期间应付利息数额的一个整体约定,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本案中从原告的诉请来看,其主张的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起算,根据上述分析,其主张的应为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为25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二、由被告六盘水中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欣借款利息人民币2500000元(此款计算至2017年2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胡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800元,由原告胡欣负担54264元,被告六盘水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8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 梅审判员 岑加祥审判员 周元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章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