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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吉林省农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郭守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农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九台市聂家水稻农机化生产专业合作社,郭守恩,袁秀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758号原告:吉林省农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韩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萌,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台市聂家水稻农机化生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九台市。法定代表人:郭守恩。被告:郭守恩,男,1956年4月18日生,汉族,九台市聂家水稻农机化生产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袁秀芬,女,195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吉林省农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创公司)与九台市聂家水稻农机化生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聂家合作社)、郭守恩、袁秀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萌、郭守恩本人并作为聂家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袁秀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聂家合作社立即给付农创公司欠款758087.8元(本金70万元、期内利息53386.67元、逾期利息4701.16元);二、判令对抵押物、质押物拍卖、变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质押物或者财产权利的价款优先清偿给农创公司;三、判令郭守恩、袁秀芬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7153元)、交通费、差旅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由聂家合作社、郭守恩、袁秀芬承担。事实及理由:农创公司是从事农业生产的社会化综合运营服务的企业,为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提供融资、生产资料供给。2016年2月3日,农创公司与聂家合作社、郭守恩、袁秀芬分别签订《综合运营服务协议》、《抵押协议》、《质押协议》、《保证担保协议》,农创公司依据聂家合作社提供的土地流转面积197.82公顷,向聂家合作社提供土地流转资金贷款70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聂家合作社向农创公司支付每公顷150元的服务费,计21000元。2016年2月4日,双方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约定期内还款利息为年利息8.32%,逾期利息为年利率8.32%上浮50%。2016年12月31日,被告聂家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1月17日,聂家合作社尚欠农创公司借款本息758087.8元(含本金70万元、期内利息53386.67元、逾期利息4701.16元),故提起诉讼。聂家合作社答辩称:农创公司所述70万元借款无异议,现在无力偿还,同意以抵押物偿还贷款,不足部分待变更公司后支付。郭守恩答辩意见与聂家合作社意见一致。袁秀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3日,农创公司与聂家合作社签订《综合运营服务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农村公司通过金融机构贷款向聂家合作社提供土地流转资金70万元,用于聂家合作社197.82公顷土地流转资金使用,聂家合作社应于2016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同日,被告聂家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郭守恩、袁秀芬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协议》,约定由被告郭守恩、袁秀芬对聂家合作社70万元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7153元)等相关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2月3日,聂家合作社与农创公司签订《抵押协议》,聂家合作社以其所有的24台农机具,一辆三菱小型越野机动车,作价5444992元向农创公司提供抵押。抵押物包括:160型号马力拖拉机1台,进口激光平地机1台,水田助梗机1台,高速国产水稻插秧机4台,高速进口水稻插秧机4台,半喂入国产水稻联合收割机3台,半喂入进口水稻联合收割机3台,水稻育秧插播机1台,发芽室1台,500平米每套智能育秧室1台,水田打浆机1台,208型号旋耕机3台,共计24台。三菱小型越野客车1台,车牌号:吉A836**。《抵押协议》中所列明的上述抵押物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聂家合作社在《综合运营服务协议》中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违约金、聂家合作社应缴纳的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2月3日,聂家合作社与农创公司签订的《质押协议》约定聂家合作社以双方合作土地上全部产出物为质押物,向农创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聂家合作社应于2016年10月31日前将质押物移交给聂家合作社占用有,聂家合作社负责将产出物运输至原告指定收储地点,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聂家合作社因为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资金,种子、化肥的费用,综合运营服务费用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及原告为实现质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由聂家合作社承担。2016年2月3日,郭守恩、袁秀芬与农创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协议》,郭守恩、袁秀芬自愿对土地流转资金借款、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负有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2月4日,农创公司作为委托人、吉林银行长春人民广场支行为受托人与聂家合作社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聂家合作社贷款70万元用于土地流转,贷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贷款发放日期为2016年2月5日,贷款期内利息为年利率8.32%,逾期利息上浮50%,逾期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实际给付。上述协议签订后2016年2月5日吉林银行长春人民广场支行向聂家合作社转款70万元。本院认为:(一)农创公司与聂家合作社签订《综合运营服务合同》是农创公司为支持农业建设,向聂家合作社提供农业融资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农创公司委托银行向聂家合作社提供70万元贷款后,聂家合作社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农创公司主张聂家合作社偿还70万元本金,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农创公司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53386.67元,按年利率8.32%计算,符合约定,应予支持。逾期利息4701.13元,按借款内利息8.32%上浮50%计算,应按此约定计算。(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郭守恩、袁秀芬以连带保证人名义在《保证担保协议》签字,为聂家合作社70万元借款本息,及主合同项下承担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农创公司为实现主合同项下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向农创公司提供担保,保证合同在当事人签字时已经成立并生效。郭守恩、袁秀芬应承担未还借款本息758087.8元、本案诉讼费、本案律师费7153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三)农创公司与聂家合作社签订的《抵押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创公司自双方签订《抵押协议》时取得抵押权。现农创公司主张实现抵押权,对抵押物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优先受偿,应予支持。但应明确抵押权所对应的债权是7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四)农创公司签订《质押协议》后,聂家合作社未向农创公司交付质押物,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质押物并没有实际交付,故质押权未设立,农创公司主张以质押物优先受偿,不予支持。(五)《抵押协议》第三条,《质押协议》第二条、《保证担保协议》第二条均列明,聂家合作社及郭守恩、袁秀芬对农创公司实现主合同债权和质押权所负担的律师费承担赔偿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六)农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台市聂家水稻农机化生产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吉林省农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九台市聂家水稻农机化生产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吉林省农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7153元;三、被告郭守恩、袁秀芬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原告吉林省农创投资集团公司对被告九台市聂家水稻农机化生产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抵押财产(具体160型号马力拖拉机1台,进口激光平地机1台,水田助梗机1台,高速国产水稻插秧机4台,高速进口水稻插秧机4台,半喂入国产水稻联合收割机3台,半喂入进口水稻联合收割机3台,水稻育秧插播机1台,发芽室1台,500平米每套智能育秧室1台,水田打浆机1台,208型号旋耕机3台,共计24台;三菱小型越野客车1台车牌号:吉A836**)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五、驳回原告吉林省农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0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由被告九台市聂家水稻农机化生产专业合作社、郭守恩、袁秀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纪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