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祖禄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禄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05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祖禄,男,1987年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玉林市玉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祖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陈祖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祖禄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山市板芙镇芙中路从里溪大道往板芙大道方向行驶,驶至板芙镇芙中路与迎宾大道交汇处时,车辆在变更车道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在右边车道行驶由被害人戚某1驾驶并搭载被害人戚某2、王某1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戚某1当场死亡,戚某2、王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随后,接警赶至的公安人员抓获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陈祖禄。归案后,陈祖禄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陈祖禄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是导致次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戚某1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陈祖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戚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陈祖禄的亲属及东莞市太龙湾建设工程公司已赔偿戚某1近亲属人民币5.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祖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戚某2、王某1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处理物品和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山公(司)鉴(法)字[2016]14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科出具的损伤程度意见书、伤情照片、病历资料、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板芙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6]第A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视频截图,血液检验鉴定报告书、酒精测试结果、酒精呼气测试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6]痕检字第013739、01378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照片,身份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亡证明、医院证明、交通事故调解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据、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警情信息表,证人王某2、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陈祖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祖禄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陈祖禄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祖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祖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丽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嘉亮沈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