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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茂仁、雷石锦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仁,雷石锦,肖子寿,刘铃树,兰祖寿,雷石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刑初4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茂仁,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住福安市,户籍地霞浦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6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10月20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雷石锦,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畲族,文盲,务工,住福安市,户籍地福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陆雯,福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肖子寿,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安市,户籍地福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铃树,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住福安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本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汉斌,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兰祖寿,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畲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安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雷石德,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畲族,文盲,无业,住福安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6]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茂仁、雷石锦、肖子寿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积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铃树、兰祖寿、雷石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新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茂仁、肖子寿、兰祖寿、雷石德,被告人雷石锦及辩护人陆雯,被告人刘铃树及辩护人郭汉斌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被告人刘某积死亡,经本院裁定对本案中关于刘某积部分终止审理。本案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晚,被告人王茂仁、雷石锦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到福安市松罗乡水电站,盗走被害人蔡某1饲养在该处附近羊圈内的14只山羊,销赃后,被告人王茂仁、雷石锦各分得1100元。2016年2月12日晚,被告人王茂仁、雷石锦等人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到福安市溪柄镇水田村,盗走被害人高某1饲养在该村羊圈内的9只山羊,重约550斤。次日晚,被告人王茂仁、雷石锦等人一同将盗得的山羊运至被告人兰祖寿处,被告人兰祖寿在明知上述山羊系盗窃所得仍以低价5300元予以收购。被告人王茂仁、雷石锦从中各分得1600元。事后,被告人兰祖寿将上述山羊宰杀出售,得款10000余元。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茂仁、雷石锦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到福安市罗江经济开发区大留村,盗走被害人张某饲养在该村羊圈内的12只山羊。次日3时许,被告人雷石德在明知被告人王茂仁、雷石锦所卖山羊系盗窃所得仍以低价4000余元收购其中的9只山羊,重约440斤。被告人王茂仁、雷石锦从中各分得2300元。事后,被告人雷石德将9只山羊宰杀出售,得款8000余元。2016年2月28日晚,被告人王茂仁、雷石锦及刘兆积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到福安市城阳镇白塔村,盗走被害人林某饲养在该村羊圈内的10只山羊,重约500斤。次日3时许,被告人刘铃树在明知被告人王茂仁、雷石锦所卖山羊系盗窃所得仍以低价5200元予以收购。被告人王茂仁、雷石锦从中各分得1600元。事后,被告人刘铃树将其中8只山羊宰杀出售,得款7700元。另2只山羊被公安机关追回,已返还被害人,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2只被盗山羊价值2255元。2016年3月6日晚,被告人王茂仁、雷石锦、肖子寿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到福安市上白石镇,盗走被害人杨某饲养在该镇前洋村一羊圈内的4只山羊;被害人王某1饲养在该镇柘坑村一羊圈内的14只山羊。次日1时许,福安市公安局在福安市城阳镇龙潭隧道查获被告人王茂仁、雷石锦、肖子寿,同时扣押正三轮摩托车及被盗山羊18只,现该18山羊已返还被害人,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18只山羊价值34285元。2016年3月7日,被告人刘铃树、兰祖寿被福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雷石德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雷石德、兰祖寿各向福安市公安局退出款项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茂仁、雷石锦、肖子寿、刘铃树、兰祖寿、雷石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1、高某1、张某、林某、杨某、王某1的陈述,同案人刘某积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福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福安市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福安市畜牧站出具被盗山羊证明,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山羊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安市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出具的证明、本院(2011)安刑初字第8号、(2007)安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仓山监狱狱政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霞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王茂仁、雷石锦、肖子寿、刘铃树、兰祖寿、雷石德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茂仁、雷石锦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共计7820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肖子寿结伙盗窃他人财物342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铃树、兰祖寿、雷石德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茂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多次实施盗窃,可以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供认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石锦多次实施盗窃,可以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子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铃树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祖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退出全部账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石德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退出全部账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兰祖寿、雷石德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茂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雷石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三、被告人肖子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四、被告人刘铃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五、被告人兰祖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六、被告人雷石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七、扣押在案由被告人兰祖寿退出的款项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高信忠;由被告人雷石德退出的款项人民币800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张福铃。八、责令被告人王茂仁、雷石锦共同退出款项人民币41665元,其中23665元,予以返还被害人(蔡兴贵22**元、高信忠5400元、张福铃4320元、林树金11745元),剩余18000元,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刘铃树退出款项人民币7700元,予以没收。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述退赔款、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雷华龙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雷成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海燕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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