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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02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芬与被告赵小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芬,赵小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2民初799号原告张艳芬,女,1982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杨建钢,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龙,男,1984年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阳泉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文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女,现住阳泉市。原告张艳芬与被告赵小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钢、被告赵小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芬诉称,2015年7月29日上午10点,被告赵小龙驾驶自己所有的晋CXX**号重型货车将原告乘坐的自家摩托车撞到,致使原告受伤住院41天,休���至今,尚不能长时间站立活动。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赵小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小龙为晋C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685.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小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685.9元,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小龙辩称,本案事实存在,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部分无异议。护理费部分,鉴于原告证据不足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部分,户口标准不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多次去原告住所地进行探视,原告均以不再山西为由拒绝探视,并且住院病历上显示住所地为郊区,并且证据中并未提供暂住证和派出所证明;营养费部分,我公司只支持住院期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已给付残疾赔偿金不应单独计算;住宿费部分,没有证据提供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部分,我公司认为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0时18分许,被告赵小龙驾驶其所有的晋C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阳铝街河坡电厂大门以东50米处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连金雷驾驶晋CXX**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接触,致三轮摩托车侧翻,原告(乘车人)张艳芬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阳公���二认字[2015]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小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连金雷、张艳芬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省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花费门诊费用981.07元,山西省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当日建议其转诊转院,原告向阳泉友爱医院支付转送费2000元。原告于当日被转送至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多发皮肤挫裂伤。于2015年9月8日出院,共住院41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51457.03元,另,原告支付门诊费547元(含2015年7月30日在石家庄汇康中医院医药费385元),以上医药费共计54985.1元(其中,被告赵小龙垫付18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垫付10000元)。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普食,加强营养。2、适度床上右踝屈伸功能锻炼,避免下地活动。3、出院后1月门诊拍片复查骨折愈合情况。4、病变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连金雷陪护。连金雷在庭审中提供了误工证明,欲证明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以此标准主张护理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二0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阳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司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艳芬因车祸致右距骨骨折,右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其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不需要护理依赖;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647元。另查明,原告在阳泉市北方大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受伤后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其与连金雷于2013年4月至今租住于观象台13楼1单元6户。又查明,被告赵小龙为肇事车辆晋C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欲证明交通费支出。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4985.1元、误工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135.1元、住宿费及伙食费615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64.7元、鉴定费3647元,以上共计190685.9元。以上事实,有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阳公交二认字[2015]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转诊转院建议书、住院病历资料、诊断建议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阳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司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恒腾防水防腐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出具的连金雷误工证明、阳泉市北方大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张艳芬误工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租赁合同、阳泉市城区上站接到办事处观象台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2015年7月29日10时18分许,被告赵小龙驾驶其所有的晋C552**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阳铝街河坡电厂大门以东50米处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连金雷驾驶晋C139**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接触,致三轮摩托车侧翻,原告(乘车人)张艳芬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阳公交二认字[2015]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小龙负此次事故的全���责任,原告张艳芬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被告赵小龙驾驶的晋C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小龙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应得的各项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54985.1元、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4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天)、营���费4100元、护理费8952.4元(36307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1135.1元、残疾赔偿金为54704元(273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鉴定费3647元,以上共计142623.6元。上述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8952.4元、交通费1135.1元、残疾赔偿金为54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85791.5元;剩余医疗费449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100元,以上共计53185.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647元,由被告赵小龙赔偿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8952.4元、交通费1135.1元、残疾赔偿金为54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85791.5元;核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再支付原告张艳芬75791.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449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100元,以上共计53185.1元。三、被告赵小龙应赔偿原告张艳芬鉴定费3647元。(被告赵小龙已垫付18000元)。四、驳回原告张艳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被告赵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鸿 寿人民审判员 窦 欣 茹人民陪审员 ��沈秋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旭 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