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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5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成都飞大置业有限公司与成都舒华乾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飞大置业有限公司,成都舒华乾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5660号原告:成都飞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林泽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虹,女,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仁寿县文林镇,公司员工。被告:成都舒华乾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赵德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兴旺,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校均,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飞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大公司”)与被告成都舒华乾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华乾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被告舒华乾通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裁定驳回。被告舒华乾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中,被告舒华乾通公司提起反诉。在本院指定的反诉受理费缴纳期间,被告舒华乾通公司撤回了反诉申请。2017年4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虹,被告舒华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兴旺、朱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舒华乾通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租金及物管费共计135122.58元;2.判令舒华乾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2月22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3436.88元);3.判令舒华乾通公司支付因单方无故解除合同而应承担的违约金431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舒华乾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舒华乾通公司承租飞大公司位于成都市解放路第三层11、12、13、15号商铺用于经营。合同签订后,飞大公司按约履行了交房义务,但舒华乾通公司未按约接收房屋,且一直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2016年5月6日,舒华乾通公司向飞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截止起诉之日,舒华乾通公司仍未结清合同应付款项。舒华乾通公司辩称,飞大公司诉称起租时间不属实。1.根据合同约定,承租日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其中免租期为6个月,如飞大公司逾期交付房屋,每逾期一个月另向舒华乾通公司赠送逾期相同时间的免租期。飞大公司于2015年9月1日交付租赁房屋,逾期两个月,即免租期应为8个月,起租日期应为2016年5月1日;2.飞大公司主张逾期支付租金及无故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过高。舒华乾通公司已支付了61600元履约保证金,该费用已能够填补飞大公司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飞大公司(甲方)和舒华乾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成都市解放西路第3层第11、12、13、15号商铺(以下简称“租赁房屋”),使用面积1120㎡,用途为健身、教学、培训、瑜伽、美容spa、武术;2.租期10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计租起始日为2016年1月1日,甲方不迟于2015年7月1日向乙方移交租赁场地;3.租金为100元/㎡,月租金为112000元,第三年起每两年递增6%,按月支付,乙方于计租起始日前10天向甲方支付首期租金,此后租金在应付款当月提前10天支付下个月租金;4.物业管理费为25元/㎡,每月物业管理费为28000元,支付方式与租金相同;5.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付履约保证金61600元,甲方有权扣取履约保证金以抵偿下述款项主要有(1)乙方欠付任何费用;(2)乙方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或违约金;(3)乙方应赔偿甲方或第三方损失等;6.乙方单方终止本合同或乙方违约行为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甲方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7.乙方单方终止本合同或因乙方违约行为导致甲方解除或终止合同,乙方应提前四个月告知甲方,并向甲方支付三倍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8.乙方迟延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和其他费用,每迟延一日,按应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金,乙方迟延支付任何一项费用三次以上或迟延天数累计超过9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9.甲方需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并且按照房屋交付标准如期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如逾期交付,甲方则按每逾期一个月另向乙方赠送逾期相同时间的免租期,并依此类推。此后,飞大公司与舒华乾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双方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租金进行变更:每平方米租金调整为30元,月租金计33600元。合同签订后,舒华乾通公司向飞大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61600元。2015年9月1日,飞大公司将向舒华乾通公司发出《入场通知书》,通知舒华乾通公司入场,并办理房屋移交手续。2016年5月6日,舒华乾通公司向飞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飞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2015年7月1日交付租赁房屋,飞大公司在发出房屋移交通知书后一直未与舒华乾通公司办理移交手续,故函告飞大公司解除合同,并追究由飞大公司原因导致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物业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6日解除。以上事实有《物业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入场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飞大公司与舒华乾通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舒华乾通公司是否应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6日的租金、管理费的问题;二、舒华乾通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责任认定。舒华乾通公司是否应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6日的租金、管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租赁合同》约定内容,舒华乾通公司享有六个月免租期,且飞大公司应于2015年7月1日前向舒华乾通公司移交租赁场地。飞大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舒华乾通公司发出《入场通知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移交租赁场地义务,构成违约。根据《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的“飞大公司需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并且按照房屋交付标准如期将房屋交付给舒华乾通公司,如逾期交付,飞大公司则按每逾期一个月另向舒华乾通公司赠送逾期相同时间的免租期,并依此类推”内容,飞大公司迟延移交租赁场地两个月,应相应增加舒华乾通公司两个月的免租期作为其违约代价,即舒华乾通公司应享有八个月免租期。按照飞大公司发出的《入场通知书》时间,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为舒华乾通公司的免租期。结合双方一致认可合同于2016年5月6日解除的事实,舒华乾通公司应支付2016年5月1日至5月6日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按照《物业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标准,舒华乾通公司应支付前述期间租金6630元(1105元/天×6天)、物业管理费5520元(920元/天×6天),共计12150元;飞大公司超出此部分的租金、管理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舒华乾通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责任认定。首先,飞大公司虽迟延移交租赁场地,但没有证据证明飞大公司前述违约行为能够致使舒华乾通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舒华乾通公司在收到飞大公司发出的《入场通知书》后,未就租赁房屋无法接收提出主张,故舒华乾通公司以飞大公司迟延交付及未办理移交事项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已构成违约。其次,按照本院认定的起租日期及合同约定的“按月支付,舒华乾通公司应于计租起始日前10天向飞大公司支付首期租金”内容,舒华乾通公司应于2016年5月1日的前10日向飞大公司支付当月租金。舒华乾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亦构成违约。综上意见,舒华乾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迟延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飞大公司已违约在先、合同未实际履行,本身存有过错,舒华乾通公司抗辩飞大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解除合同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着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舒华乾通公司按其已交的履约保证金61600元作为其违约责任,即舒华乾通公司就上述违约行为应向飞大公司支付违约金61600元;飞大公司超出此部分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舒华乾通公司自愿撤回反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飞大公司要求舒华乾通公司支付租金、物管费、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成都舒华乾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飞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630元、物业管理费5520元,共计12150元;成都舒华乾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飞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1600元;驳回成都飞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8元(减半收取4899元),由成都飞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成都舒华乾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