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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陈永秀与张国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秀,张国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1民初341号 原告:陈永秀,女,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作,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均,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陈永秀诉被告张国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其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姐姐的学生,因投资中建二局罗蒙环球城工程项目资金短缺,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逐月支付。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15年5月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 被告张国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收条等证据。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利息等内容,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原件,与待证事实相联系,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投资中建二局罗蒙环球城工程项目为由向原告表示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逐月支付等。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0万元、现金支付10万元,共计3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应还本付息为由于2017年1月9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应否偿还借款本息,若应则为多少。为此,本院依据已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说明如下:1.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被告向原告书面出具借条并载明借款金额、利息等内容,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包括补充约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了利率和利息支付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利率和期限支付利息;现被告自2014年5月29日起,一直未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关于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和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永秀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5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合计6400元,由被告张国均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中跃 人民陪审员  徐国才 人民陪审员  赵 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甘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