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心停与王秀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心停,王秀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606号原告:王心停,男,1948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鸽,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秀亭,男,1972年5月2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娜,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心停诉被告王秀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心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鸽、被告王秀亭、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心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69362.2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被告王秀亭驾驶豫D×××××号车辆撞住原告驾驶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秀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秀亭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秀亭辩称,一、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二、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14800元赔偿款,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我的垫付款。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21时50分许,王秀亭驾驶豫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庄加油站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王心停驾驶的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使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心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秀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心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心停受伤后因“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胸腔积液”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9日该院建议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随后原告转入郑州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时间共计41天(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6月17日),医疗费共计52184.05元(4060.04元+1383元+31.5元+140元+58.3元+46490.21元+18元+3元),出院后原告检查、外购药共支出费用1542.56元(320元+272元+120元+165.04元+104元+206.52元+355元)。2016年6月17日,原告购置轮椅一辆,花费430元。被告王秀亭驾驶的豫D×××××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秀亭向原告王心停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原告王心停所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经平顶山市平物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车辆损失为9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向我院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单、郑州市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舞钢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病历、河南乐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发票、医疗费、门诊费票据、药店发票平顶山市平物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结论书及王秀亭提交的收条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秀亭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王秀亭应依法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秀亭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秀亭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原告王心停起诉时要求误工费,庭审后其申请放弃对误工费的要求,该项申请系变更诉讼请求,根据庭审规则,变更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要求,现原告于庭审终结后申请变更,本院不予准许。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7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拖车费,但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明,对该拖车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尹集镇李庄村委会和舞钢市寺坡街道九九山社区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审查。原告提供的舞钢市万晖药店和郑州市金水区绿荫食品店出具的定额发票无相关证据证明是遵医嘱购买的何种药品或用品,原告要求上述证据材料中显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44156.61元(52184.05元+1542.56元+430元-被告王秀亭垫付的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3、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4、护理费3803.12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41天×1人),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距离、陪护人数、就医时间由本院酌定),6、车辆损失950元,以上损失共计51869.73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秀亭向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王秀亭进行赔付。因原告的损失已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赔偿,故被告王秀亭无须再对其进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心停支付各项损失51869.73元;二、驳回原告王心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34元,由原告王心停负担38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军审 判 员 陈艳艳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栗彩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