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春林与李华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林,李华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1079号原告刘春林,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文艺路市。被告李华南,男,1983年9月30日出���,汉族,农村居民,住涟源市。原告刘春林与被告李华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林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利率2.5%承担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华南的答辩要点: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率,且借款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1.5万元,现同意尽量想办法每月向原告偿还1000元。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7月20日,被告李华南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春林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春林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限9月底前归还。李华南条08年7月20号。”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李华南向原告刘春林借款,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华南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华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因本案诉争的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原告刘春林亦没有向本院提交双方约定了利息的其他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刘春林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借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华南未按时偿还,属违约,被告李华南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华南承担的违约责任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李华南辩称借款后已向原告偿还了1.5万元,但由于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亦对此不予承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华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春林借款3万元,并自2008年10月1日起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华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 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泽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