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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4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兴和汇泽村镇银行与史进宝、乔英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和汇泽村镇银行,史进宝,乔英虎,罗爱香,刘海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4民初366号原告:兴和汇泽村镇银行。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系该行董事长。地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新城区景观大道东南角。委托代理人:张国立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石焕平,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进宝,男,汉族,1964年6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乔英虎,男,汉族,1959年9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现住兴和县。被告:罗爱香,女,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乔英虎妻子。(未到庭)被告:刘海兵,男,汉族,1984年8月13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兴和汇泽村镇银行诉被告史进宝、乔英虎、罗爱香、刘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进宝、乔英虎、刘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爱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史进宝向我行提出借款申请,并于2013年12月27日与我行办理借款手续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第130604114D100194号。被告乔英虎、罗爱香为抵押担保人,并以被告乔英虎、罗爱香名下的1214.56㎡的商业房作为抵押物,进行贷款,贷款本金850000元,月利率13.0‰,借款期限一年。现截止2017年6月9日被告史进宝欠原告贷款本金850000元,利息540877元,本息共计1390877元未偿还。经过我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仍不还款,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收回被告史金宝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90877元,并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的后期利息,依法收回抵押人的抵押物归原告所有。被告史进宝辩称:对原告方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利息不持异议,虽然我是实际借款人,但是我没有用过这笔款。被告乔英虎辩称:这笔贷款是用我的1214.56㎡商业房抵押的。被告刘海兵辩称:虽然我不是实际借款人,但我是实际用款人,史进宝是实际借款人,但这笔款他没用,因此,此笔贷款和史进宝没有任何关系。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史进宝向兴和汇泽村镇银行提出借款申请,并于2013年12月27日与兴和汇泽村镇银行办理借款手续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第130604114D100194号。被告乔英虎、罗爱香为抵押担保人,并以被告乔英虎、罗爱香名下的1214.56㎡的商业房作为抵押物,进行贷款,贷款本金850000元,月利率13.0‰,借款期限一年。现截止2017年6月9日被告史进宝欠原告贷款本金850000元,利息540877元,本息共计1390877元未偿还。另查明:原告方起诉时提供的乌兰察布市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债务承接协议。被告刘海兵在协议中确认:借款本金850000元全部由被告刘海兵使用,该借款本息全部由被告刘海兵自愿承接并负责偿还。被告乔英虎、罗爱香在协议中确认: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即知晓所担保的借款实际用款人为被告刘海兵,并同意为其提供担保。现自愿同意继续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刘海兵承接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提供相应担保,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兴和汇泽村镇银行同意由被告刘海兵承接全部借款及利息,同意被告乔英虎、罗爱香继续为被告刘海兵承接并偿还该借款本息提供相应的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证据:1、借款申请。2、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3、签字合同照片。4、贷款借据及借款凭证。5、贷款人及抵押担保人身份信息证明。6、债务承接协议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史进宝与兴和汇泽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第130604114D100194号),合法有效,并以被告乔英虎、罗爱香名下的1214.56㎡的商业房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有效。被告方对原告方主张的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540877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及至开庭之日(2017年6月9日)的利息540877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同时,债务承接协议中已明确确认,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由被告刘海兵自愿承接并负责偿还,被告乔英虎、罗爱香继续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刘海兵承接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提供相应担保,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应该由被告刘海兵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乔英虎、罗爱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兵偿还原告兴和汇泽村镇银行贷款本金850000元,利息540877元,本息共计139087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乔英虎、罗爱香为抵押担保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0元,由被告刘海兵、乔英虎、罗爱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