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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殷雨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雨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刑初7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雨田,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青冈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青冈县。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临时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次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雨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白晶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末某日21时许,被告人殷雨田受邢某某的雇佣,伙同赵某、高某某、刘某、洪某某、刘某某(以上六人已判刑)、小明(另案处理)盗窃原油。邢某某驾驶捷达轿车遛道,赵某驾驶邢某某提供的无牌照4500型丰田吉普车拉乘殷雨田、高某某、刘某、洪某某、刘某某、小明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采油厂第一油矿106队130-6喇10-32油井处,采用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15袋(重0.525吨,价值人民币2000元)。赃物原油被送至大庆市让胡路区文革村销赃,赃款除用于给几人发工钱外,剩余部分被邢某某挥霍。2.2013年8月末某日22时许,被告人殷雨田受邢某某的雇佣,伙同赵某、高某某、刘某、洪某某、刘某某、小明盗窃原油。邢某某驾驶捷达轿车遛道,赵某驾驶4500型丰田吉普车拉乘殷雨田、高某某、刘某、洪某某、刘某某、小明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采油厂第四油矿403队北4-5-丙60和北4-5-丙61两口油井处,采用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9袋(重0.315吨,价值人民币1300元)。赃物原油被送至大庆市让胡路区文革村销赃,赃款除用于给几人发工钱外,剩余部分被邢某某挥霍。3.2013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殷雨田受邢某某的雇佣,伙同赵某、高某某、刘某、洪某某、刘某某、小明盗窃原油。邢某某驾驶捷达轿车遛道,赵某驾驶4500型丰田吉普车拉乘殷雨田、高某某、刘某、洪某某、刘某某、小明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采油厂第二油矿北2-351-P24油井处,采用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17袋(重0.595吨,价值人民币2765.64元)。赃物原油被送至大庆市让胡路区文革村销赃,赃款除用于给几人发工钱外,剩余部分被邢某某挥霍。4.2013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殷雨田受邢某某的雇佣,伙同赵某、高某某、刘某、洪某某、刘某某、小明盗窃原油。邢某某驾驶捷达轿车遛道,赵某驾驶4500型丰田吉普车拉乘殷雨田、高某某、刘某、洪某某、刘某某、小明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采油厂第二油矿北2-351-P24油井处,采用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正准备灌袋时被该厂保卫大队巡逻人员发现,赵某驾车拉乘殷雨田、高某某、刘某、洪某某、刘某某、小明逃跑,巡逻人员追至大庆市萨尔图区北二路与西二路交叉路口附近树林内,将吉普车截获,殷雨田、赵某、高某某、刘某、洪某某、刘某某、小明均下车逃跑。巡逻人员在盗窃现场起获原油4.22吨(价值人民币16012.37元)。案发后原油被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给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采油厂保卫大队。综上,被告人殷雨田实施盗窃犯罪4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2078.01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殷雨田在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前革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殷雨田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物证赃物照片;丢失报告、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值计算说明、原油含水分析日报、过秤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回收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孙某某的证言;同案邢某某、赵某、高某某、刘某、洪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殷雨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雨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雨田在与邢某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殷雨田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部分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殷雨田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雨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力影审 判 员  柳玉才人民陪审员  王秀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洪江附《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