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4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武与黄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武,黄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04民初463号原告:蒋武。被告:黄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居委会下卫村。法定代表人:卫青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蒋武与被告黄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诉称,2010年7月左右,被告分公司负责人祝青来黄石找原告商谈合伙开发原告所有的位于大冶市金牛镇文化馆对面的老房子,原告当时没有答应。2010年12月30日深夜,被强拆原告家有房产证的私房,将二间私房(厨房和卫生间,房产证上面积是13.635平方米)夷为平地。2010年12月31日,原告家人到金牛镇镇政府和金牛镇派出所反映私拆民房之事。强拆原告家私房后,被告分公司负责人祝某再提出开发,现占地面积归还门面,外加一套140平方米的住宅房。原告说可以考虑一下。2011年5月10日,原告将房产证的62.28平方米老房子与祝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将没有办房产证的23.10平方米的房子随拆迁协议一起给被告开发。2013年9月11日,被告发布告知各住户卫生间试水查漏,此时各还建门面相继营业。2014年5月20日,原告追讨拆迁安置补偿时被告分公司负责人祝某说没有车库。2014年5月23日,原告追讨拆迁安置补偿时被告分公司负责人祝某说原告不签认购协议就没有房子,开发商在此之后将挑选的C1406房又卖给了姓陈的。2014年6月4日,原告再次追讨拆迁安置补偿时被告分公司负责人祝某说没有门面给原告。开发商却将应该归还给原告的门面交给另两家拆迁户。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被告按合同兑现,且两次请金牛镇政府出面,但都无果而终。2015年5月8日,原告起诉至大冶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合同有效。因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办理相关手续而致使合同法律上不能履行。2016年5月3日,原告上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原告可以依照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017年2月16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分公司负责人祝某,祝某说因一期门面已全部处理了,只能在二期还门面、车库,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指定的门面、车库所在位置是一期,且祝某要求重新进行协商重新签订协议。祝某让原告挑选的C1406住房(现称A栋1406)已由开发商卖给了姓陈的住户。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返还还建门面、车库及住房相关条款无法履行,现申请解除;请求判决被告对还建门面、车库及C1406住房都进行市场评估价格一倍的赔偿责任。被告黄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蒋武与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第六条的规定,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向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双方合法有效的约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11年5月10日,蒋武与被告下属金牛分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金牛分公司拆迁蒋武私房位于大冶市××牛镇××大道旁,老建设银行和老十字街口之间靠近老建设银行,金牛文化馆斜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蒋武与被告黄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拆迁及安置房屋位于大冶市××牛镇,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即大冶市人民法院,故被告黄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黄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冶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亚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