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芜湖惠夕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与毛德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惠夕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毛德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885号原告:芜湖惠夕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利民路泰鑫商务楼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956618221(1-1)。法定代表人:鲍远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欢欢,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辉,公司员工。被告:毛德丽,女,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会计,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陈义良,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惠夕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惠夕公司)诉被告毛德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顺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夕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欢欢、肖辉、被告毛德丽委托代理人陈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夕公司诉称:2016年2月20日,被告毛德丽在本原告处工作期间出现严重失职,其在给客户开立收据时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将50000元写成60000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7年2月,因该客户与原告的合同到期,客户持收据到原告处要求收回60000元的本金时才发现被告的严重失职情况。后经原告与客户协商,最终支付59000元给了客户。事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赔偿给公司造成的9000元经济损失,因被告拒赔,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原告未就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举证。被告毛德丽辩称:被告在2014年10月2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职为会计。2016年2月20日被告因工作失误将客户投资款50000元开据为60000元属实,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应当先行劳动仲裁,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前置程序,应当驳回起诉。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因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合同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方,也应驳回起诉。被告工作失误是否造成9000元损失不得而知,原告和客户协商确认9000元损失无合法依据,是否造成损失应该通过第三方进行确认。劳动者工作失误是企业的经营风险,被告非故意造成工作失误。因原告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毛德丽于2014年10月22日入职惠夕公司任会计。毛德丽于2016年2月20日给客户开具收据时,错将投资款50000元开具成60000元。2017年5月17日,惠夕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虽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因其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芜湖惠夕健康咨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芜湖惠夕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