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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冯丽娜、赵县新宏泰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冯丽娜,赵县新宏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7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负责人:徐明勋,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兵,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伟,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丽娜,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赵县新宏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石桥大街西侧。法定代表人:冯丽娜。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诉被告冯丽娜、赵县新宏泰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丽娜、赵县新宏泰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冯丽娜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请,并经其配偶被告张小龙签字确认。原告审批通过后于2014年3月28日与被告冯丽��签订了编号为910172013003005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冯丽娜及共同借款人赵县新宏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200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同日,原告与被告冯丽娜及共同借款人赵县新宏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开具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归还该笔款项后,又于2015年3月26日同意并委托原告向陆倩支付200万元,原告于当日放款并出具借款凭证。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冯丽娜签订了编号为91017201300300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冯丽娜以其名下石家庄市互助合作基金62×××55账户内20万元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2016年3月26日授信到期后,被告冯丽娜、赵县新宏泰商贸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尚有贷款本息共计1950974.71元未获清偿。被告拒不偿还���款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分行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冯丽娜偿还贷款本金1799847.77元、利息13836.38元、罚息137290.5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之后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共计195974.71元;2、被告张小龙、赵县新宏泰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张小龙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三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冯丽娜与张小龙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三、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被告达成200万元小微授信额度合同的事实;证据四、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以其在互助合��基金的20万元保证金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五、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证明互助合作基金管理人河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以被告委托管理的基金财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六、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被告冯丽娜委托并同意原告向陆倩支付2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七、原告零售授信业务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额度贷款的事实;证据八、冯丽娜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款项发放及冯丽娜按月偿还利息的事实;证据九、小微授信申请表,证明被告张小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十、借款人董事(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赵县新宏泰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十一、共同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冯丽娜及赵县新宏泰商贸有限公司就《综合授信合同》项下额度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冯丽娜、赵县新宏泰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乙方)与被告冯丽娜(甲方)、赵县新宏泰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910172013003005的《综合授信合同》,甲、乙双方约定了最高授信额度为200元人民币,使用期限24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即额度期限),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付,如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并赔偿乙方为行使��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县新宏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编号是910172013003005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应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还清时为止。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冯丽娜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10172013003005)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以保证金账户20万元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告冯丽娜作为申请人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12��月,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本笔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冯丽娜指定的受托账户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025%,罚息浮动比率50%,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每月14日为还款日,担保方式为互助基金保证。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3月14日,2016年6月18日原告将被告质押的保证金本息200152.23元冲抵贷款本金,截止到2016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1799847.77元,利息13836.38元,罚息137290.56元,共欠1950974.71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冯丽娜向原告申请借款后,原告按约向其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冯丽娜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丽娜偿还借款本金1799847.7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县新宏泰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和共同还款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县新宏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冯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1799847.77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10月21日的利息13836.38元,罚息1372903.56元,之后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被告赵县新宏泰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359元,由被告冯丽娜、赵县新宏泰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审 判 员  魏彦霄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