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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辖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甜甜、郭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甜甜,郭伟,邹凤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辖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甜甜,女,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东夫村东夫路北七巷***号。身份证号码:4108811981********。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伟,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凤梅,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物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晨,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于甜甜、郭伟因与被上诉人邹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4民初1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于甜甜、郭伟上诉称,1,收到条不是债权凭证,不能证明于甜甜与被上诉人邹凤梅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仅能证明上诉人经手过该款。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甜甜与被上诉人邹凤梅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权。邹凤梅的出借款项以及实际用款人霍九阳的部分归还款项均是通过济源银行转账。本案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根据交易习惯可以确定在济源市。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邹凤梅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邹凤梅持上诉人于甜甜书写的收到条起诉到法院,于甜甜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上诉状中认可涉案款项系邹凤梅出借,只是主张并非其本人借款,而是他人借款。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中的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中,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履行地点,属于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邹凤梅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于甜甜、郭伟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邹凤梅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河南省。因此,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于甜甜、郭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伟涛审判员  刘性明审判员  谢劳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依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