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菊诉被告李世好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李世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465号原告:李菊,女,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耿甜甜,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好,男,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邹俊,裕安区平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菊诉被告李世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甜甜,被告李世好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令婚生女李大某、婚生子李小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600元/月;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5月2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9月24日生育一女李大某,2008年农历5月17日生育一子李小某。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夫妻聚少离多,双方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动辄打骂,致使夫妻感情彻底走向破裂。2016年2月曾具状离婚,因原告恐惧被告施暴未敢出庭,至案按撤诉处理。现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具状离婚。被告李世好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两家住的相近,本来就相识。2000年左右,通过他人介绍双方在一起相处。2002年5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9月24日生育一女李大某,2008年农历5月17日生育一子李小某。婚后,被告在外地打工,原告在家带孩子,孩子大点后,原被告曾共同在外务工生活。2016年2月,原告具状离婚,因原告未出庭,该案按撤诉处理。2017年5月5日,原告以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再次诉讼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律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住的相近,相处两年时间而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应彼此了解并具有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具有一定的婚后感情。原告提出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夫妻聚少离多,这是夫妻共建家园之举,虽对夫妻关系和睦有所影响,但只要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至于原告提出被告脾气暴躁,动辄打骂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该节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菊诉被告李世好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狄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