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巨力中天非织布有限公司与周庄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巨力中天非织布有限公司,周庄太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865号原告:乌鲁木齐巨力中天非织布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福州西路539号。法定代表人:张元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成,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庄太,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乌鲁木齐巨力中天非织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中天公司)与被告周庄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力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周庄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力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每年的生产季节是4月至11月份,雇佣的大多数是临时工,属于计件,多劳多得,不劳不得,不工作就没有劳动报酬。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情况。被告的工作性质就是短期临时工,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米劳人仲字(2017)118号裁决书明显错误,请求予以纠正。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周庄太辩称:2015年7月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按计件计算工资,由原告发放工资,法律上不存在临时工,计件发工资只是报酬方式不同,计件报酬就充分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从事收集废料等杂工,按计件方式计算工资,工资由原告发放。2015年11月份后原告公司冬季停产至2016年3月。2016年3月原告公司开始恢复生产,被告又开始在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未缴纳被告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7月29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受伤。2017年3月24日,被告周庄太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巨力中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米劳人仲字【2017】118号仲裁裁决: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周庄太)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巨力中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巨力中天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照片、荣誉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的确认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为前提。本案原告巨力中天公司与被告周庄太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劳动,且被告工作内容的安排及报酬支付均由原告决定,并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乌鲁木齐巨力中天非织布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庄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巨力中天非织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巨力中天非织布有限公司承担;另一半受理费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建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