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行审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沈建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沈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03行审141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常增路225号。法定代表人茹伟,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沈建明。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浔土资监罚[2017]1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于2017年4月6日作出浔土资监罚[2017]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沈建明未经依法批准,于2017年2月22日擅自占用旧馆镇罗汉村集体土地994平方米(园地、住宅用地)建造厂房,所占用的14平方米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占用的980平方米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一、责令将非法占用的994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旧馆镇罗汉村村集体;二、责令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占用的98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279平方米)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罚款,对14平方米土地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280元,对980平方米土地处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24500元,共计2478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7日送达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履行催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上述处罚的证据和依据、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分局2017年4月6日作出的浔土资监罚[2017]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第二项处罚内容由旧馆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邵钧伟审 判 员 叶 菁人民陪审员 张少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林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