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6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康明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康明龙,李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明龙,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李彦,女,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明龙及原审被告李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9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就康明龙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据重新鉴定的结果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鉴定报告仅因其左腓骨骨折就认定其构成十级伤残,违反了《上海市首届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会议纪要》的规定,鉴定结论有误,应当重新进行鉴定。且康明龙屡次不配合重鉴,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康明龙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李彦未作陈述。2016年10月24日,康明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于康明龙的损失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5,924元、医疗费29,66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误工费10,9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养老院费用1,736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66,886.11元,判令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李彦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8日16时,李彦驾驶牌号为苏BXXX**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沈杜路进林海路西约500米处时,遇康明龙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因李彦未确保安全、康明龙逆向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康明龙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康明龙和李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康明龙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5.5天,另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066.9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饮食费158.10元及有异议的医疗费66.40元),其中李彦为康明龙垫付1,880.50元。康明龙支付住院期间6天的护理费共计900元。康明龙出院后在养老院居住一个月,支付31天的费用共计1,736元,其中伙食费403元、护理费806元、托管费527元。康明龙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康明龙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裂伤并胫前肌腱神经损伤,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外踝骨折等,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足趾背屈肌力减退、皮肤浅感觉减退,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康明龙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康明龙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康明龙系城镇居民。事故车辆在平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一审庭审中,康明龙变更对护理费的请求,主张护理费3,660元。康明龙表示医疗费金额以法院核定为准。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在平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康明龙和李彦负同等责任,故对康明龙的合理损失,平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平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李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康明龙的损失范围和金额,作如下界定:1、康明龙系城镇居民,结合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康明龙主张残疾赔偿金105,924元合理,予以支持。2、根据康明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康明龙医疗费30,066.91元,平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根据康明龙住院天数,康明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合理,予以确认。4、根据鉴定确定的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确定康明龙误工费10,950元、营养费3,000元。对护理费,康明龙支付住院期间6天的护理费900元予以确认;康明龙支付在养老院31天的费用1,736元,其中伙食费403元不予确认,另护理费���托管费共计1,333元合理,予以确认,该费用计入护理费;扣除康明龙已支付护理费的期间,尚余38天的护理费确定为1,520元,故康明龙护理费共计3,753元。上述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已包含后续治疗的三期费用。5、酌情确定康明龙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6、事故致康明龙残疾,确对康明龙造成精神伤害,考虑事故后果及责任认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鉴定费2,300元应计入赔偿范围。8、康明龙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系康明龙直接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综上,康明龙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05,924元、医疗费30,06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误工费10,9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3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64,603.91元。上述损失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康明龙144,482.3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300,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24,18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李彦赔偿康明龙2,400元,该款与李彦为康明龙垫付的医疗费1,880.50元相抵后,李彦还应赔偿康明龙519.5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康明龙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44,482.35元;二、李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明龙人民币519.50元(李彦为康明龙垫付费用已予抵扣)。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18.86元,由康明龙负担218.86元,李彦负担1,6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认定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平保公司认��康明龙伤势不足以构成鉴定所认定的伤残等级,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平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7.7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胡 瑜审判员 陆宇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 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