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80年6月1日,东乡族,小学文化,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县人,现住本市七里河区华林山出租房。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受他人(真实姓名住址不详,在逃)之托,帮助向王某某贩卖毒品,并承诺事成后支付被告人马某某200元钱报酬。马某某同意后,按照对方提供的地点行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路320号附近马路边找到王某某,将1包毒品交予王某某,王某某将2500元钱交给马某某,双方交易后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王某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9.78克,从马某某处查获手机2部,毒资25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毒品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春甹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豆占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