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40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思那扎西、鲁茸农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思那扎西,鲁茸农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01刑初19号公诉机关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思那扎西,曾用名阿新,男,1996年12月9日生,藏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钦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决定逮捕,次日执行。辩护人兰耀武,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鲁茸农布,曾用名阿吾,男,1995年4月27日生,藏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钦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嘉菟,男,1979年7月7日生,藏族,家庭住址:云南省德钦县。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思那扎西、鲁茸农布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初姆、肖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思那扎西、鲁茸农布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鲁茸农布、思那扎西及单某某某(另案处理)、鲁某某某(又名罗某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五人与杨某等人在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坛城广场圣地亚格慢摇吧玩。期间,王某某等人与杨某等人在慢摇吧楼下发生冲突,此时被害人吴某某经过现场并与王某某等人打招呼。被告人鲁茸农布以为吴某某是来帮王某某等人打架,所以与吴某某发生冲突继而引发打斗,后被吴某某按倒在地,被告人思那扎西和单某某某、罗某某、郭某上去帮鲁茸农布。在打斗过程中思那扎西用随身携带的藏刀砍伤吴某某左上肢、肩、腰等部位,郭某某用甩棍、鲁茸农布用拳头对吴某某进行了殴打。后吴某某逃跑,单某某某从郭某某手里拿走甩棍追打吴某某。经香格里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此次损伤导致左上肢尺神经受损致左手功能障碍,属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思那扎西、鲁茸农布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思那扎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鲁茸农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基于事情的起因是鲁茸农布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打斗所引起,且藏刀也是鲁茸农布拿给思那扎西,建议本院对鲁茸农布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的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思那扎西使用管制刀具致他人重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思那扎西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对被告人鲁茸农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思那扎西、鲁茸农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思那扎西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思那扎西有立功表现,在看守所期间其曾举报其他监室犯罪嫌疑人有串供行为并已经得到证实。2.斯那扎西从未受过法律处分,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具有很大的偶然性,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明显。3.思那扎西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思那扎西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鲁茸农布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二被告人为亲兄弟,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同时,对其家庭也造成了伤害,且其家庭情况困难;2.二被告人不懂法,与被害人发生冲突为偶然,没有蓄意伤害的恶意;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4.对于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家属愿意赔偿,只是因为经济困难才没有能力充分赔偿。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鲁茸农布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鲁茸农布、思那扎西及单某某某(另案处理)、鲁茸农布(又名罗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五人与杨某等人在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坛城广场圣地亚格慢摇吧玩。期间,王某某等人与杨某等人在慢摇吧楼下发生冲突,此时被害人吴某某经过现场并与王某某等人打招呼。被告人鲁茸农布以为吴某某是来帮王某某等人打架,遂与吴某某发生冲突继而引发打斗,后被吴某某按倒在地,被告人思那扎西和单某某某、罗某某、郭某某上前帮鲁茸农布。在打斗过程中思那扎西用随身携带的藏刀砍伤吴某某左上肢、肩、腰等部位,郭某某用甩棍、鲁茸农布用拳头对吴某某进行了殴打。后吴某某逃跑,单某某某从郭某某某手里拿走甩棍追打吴某。经香格里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此次损伤导致左上肢尺神经受损致左手功能障碍,属重伤二级。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思那扎西、鲁茸农布向被害人吴某某赔偿了人民币5700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29日1时35分,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建塘派出所接110指令,报警人王某某称,当日1时30分左右,在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坛城广场圣地亚格慢摇吧楼下,因其与他人发生冲突,过程中,其朋友吴某某被在旁的鲁茸农布等人打伤,吴某某左手臂、头部及背部被砍伤。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思那扎西、鲁茸农布及另案处理的郭某某、鲁某某某(又名罗某某)、单某某某的自然身份及无前科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3.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鲁茸农布于2015年10月2日,到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建塘派出所投案并接受询问。2016年10月19日,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因无法联系上被告人鲁茸农布,于当日9时11分在香格里拉市建塘镇紫光大酒店内将其抓获。被告人思那扎西、鲁某某某(又名罗某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10月19日10时11分在香格里拉市建塘镇亨达酒店内被抓获。4.鉴定意见:鉴定指派书、香公(司)鉴字[2016]028号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通知书、DR检查报告单、被害人瘢痕照片、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告知书(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此次损伤导致左上肢尺神经受损致左手功能障碍,达重伤二级。5.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受到伤害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受伤部位。2015年9月29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害人吴某某走到坛城广场圣地亚格慢摇吧楼下时,见到王某某等十多个人也在楼下,吴某某则站在旁边打电话。之后一男子过来抓了吴某某并打了其头部一拳,吴某某也朝该男子脸部打了一拳,之后上来三名男子,将吴某某头部、背部、手被砍伤,背部被甩棍打到。6.被告人思那扎西、鲁茸农布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单某某、鲁某某某(又名罗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9月29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坛城广场圣地亚格慢摇吧楼下几个女的起冲突,被告人鲁茸农布看到对方有个男的(吴某某)走过来,以为是对方来帮忙的人,就用手打了吴某某脸部一拳,后被吴某某按倒在地,被告人思那扎西和单某某某、罗某某、郭某某上前帮鲁茸农布。在打斗过程中思那扎西用随身携带的藏刀砍伤吴某某左上肢、肩、腰等部位,郭某某用甩棍、鲁茸农布用拳头对吴某某进行了殴打。后吴某某逃跑,单某某某从郭某某手里拿走甩棍追打吴某某。被告人鲁茸农布的供述同时证实,其案发后主动到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建塘派出所投案,后电话丢失,换了一个联系方式,之后的一天中午曾到建塘派出所,由于当时已经下班就没有将新的联系方式告知办案民警,后来也没有去过派出所。7.证人杨某、王某某、徐某某、和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看到被害人吴某某被多名男子用刀及甩棍砍(打)伤的情况。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及现场的基本情况。以上指控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思那扎西、鲁茸农布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思那扎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鲁茸农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鲁茸农布犯罪后自动投案,后因联系方式变换,办案民警未能与其及时取得联系,后将其抓获归案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其投案行为有助于侦查机关直接锁定犯罪嫌疑人,节约司法成本。归案后,被告人鲁茸农布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鲁茸农布的行为构成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思那扎西虽不具有自首的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思那扎西、鲁茸农布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本院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思那扎西、鲁茸农布的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思那扎西的辩护人提出思那扎西存在立功情节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思那扎西、鲁茸农布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思那扎西、鲁茸农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思那扎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鲁茸农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学 艳审 判 员 吹批农布人民陪审员 肖 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竹玛拉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