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XX与夏庭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夏庭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613号原告:XX,女,1986年0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冈伦,修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夏庭龙,男,1989年0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XX与被告夏庭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冈伦、被告夏庭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336.22元,其中医疗费740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3天=1300.00元、护理费44488.00元/年÷365天×13天=1584.50元、误工费44488.00元/年÷365天×66天=8044.40元、交通费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01月27日晚,原告的丈夫李太春开车和家人从白云区回家,行驶至谷堡乡索桥村母猪岩乡村公路上时,与从对面行走过来的被告夏庭龙等人发生争吵,原告父亲张贵方和丈夫下车找对方理论,双方发生争执,与被告同路的黄老四、黄波波、郑长林等人劝开双方后,原告丈夫就开车回家了。随后,被告拿了一把砍柴弯刀跑到原告家里,追砍原告丈夫,原告母亲看见后就去拉被告,被告将原告母亲推倒在地,原告准备上前把母亲扶起来,被告趁原告不备,用弯刀刀把打原告的肩膀,又把原告推倒在地,原告受到了惊吓,之后原告丈夫报警。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受到损害,被告曾答应带原告去医院,但直到事发后第四天被告也没有来带原告去医院,原告家人才把原告送到省二医院检查治疗,医院诊断为:1、急性应激反应症;2、双肺感染。有中度抑郁症状。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庭龙辩称,我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有异议,事发当天晚上,不是我先开口骂人。我与黄老四等几人喝了酒在路上行走,原告丈夫李太春开车经过时,差点挂到黄老四,黄老四就骂了一句,原告父亲张贵方及原告丈夫就出来和黄老四对骂,我看不下去就说是我骂的,他们又和我发生口角,并发生抓扯之后就回家了。回家后,我拿了一把弯刀到原告家去,想吓一下他们,并不是真的砍他们,原告丈夫就跑到他家菜园子,原告就出来拖住我,我就用弯刀刀背打了原告的肩膀,并把原告推倒在地,之后我就走了。事发后,我准备带原告去医院检查,但是原告丈夫不同意,不让我带原告去检查。我只是打了原告的肩膀,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01月27日23时许,原告丈夫李太春驾车经过修文县谷堡乡索桥村小地名“母猪岩”的路段时,与和被告同行的黄老四发生口角,后又与被告发生口角并抓扯,后被人劝开各自回家;随后,被告拿了一把弯刀到原告家追打李太春,原告上前劝阻时,被告用弯刀刀背击打原告的肩膀并将原告推倒在地;2017年02月24日,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00元罚款,且行政拘留和罚款已实际执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2017年01月31日,原告到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急性应激反应;2.上呼吸道感染。原告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17年02月13日出院,经诊断为:1.急性应激反应;2.双下肺感染。疾病证明书载明:坚持服药,门诊随诊,加强心理疏导,避免不良刺激,暂建议休息半月;出院医嘱:坚持服用精神科药物。2017年03月21日,原告到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复诊,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坚持服药,门诊随诊,患者曾于2017年01月31日入我院治疗,现经治疗后病情好转,但仍有部分焦虑抑郁情绪,现仍需治疗,建议休息半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三页、出院记录一页、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二页予以证实。二、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8137.20元。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7407.32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急性应激反应共产生医疗费用12146.38元,通过新农合报销4739.06元,故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7407.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原告住院13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3天=13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329.88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7339.00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7339.00元/年÷365天×13天=1329.8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批发与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488.00元/年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7800.00元。原告住院13天,根据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分别于2017年02月13日、2017年03月21日出具的两份疾病证明书均载明建议休息15天,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期为住院13天+15天(从2017年02月14日至2017年02月28日)+21天(从2017年03月01日至2017年03月21日)+15天=64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称事发前在外省打工,在电子厂上班,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贵州省2015年度批发与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488.00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44488.00元/年÷365天×64天=7800.00元。5.交通费3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票据;鉴于原告到贵阳治疗、复诊确需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8137.20元(医疗费7407.3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护理费1329.88元+误工费7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18137.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急性应激反应,日常生活中许多因素都可能成为急性应激反应病发的诱因,但被告持刀殴打原告的行为具有较大危险性,对于一般人来说,遭遇类似情况亦会产生不同程度的恐惧、愤怒等情绪,且原告遭遇被告持刀殴打后至原告病发,时间较短,诱发原告病情的其他因素可排除性较强。故被告的行为对诱发原告病情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的行为仅具有诱发性,原告自身的特殊体质对原告的急性应激反应病发也存在相当的因素,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18137.2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为18137.20元×50%=9068.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庭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068.60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计142.00元,由被告夏庭龙负担67.00元,原告XX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伏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谭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