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3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2017 217号原告王某与被告应县星火农牧有限公司、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应县星火农牧有限公司,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3民初229号原告:王某,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与王某是夫妻关系),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应县人,现住应县。被告:应县星火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县大临河乡北丰疃村北。法定代表人:赵改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应县金城镇人,应县星火农牧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应县。被告:赵某,女,应县星火农牧有限公司法人、执行董事,现住应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应县星火农牧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应县星火农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7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均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应县星火农牧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2014年3月17日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利息付至2015年4月17日,2014年4月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利息付至2015年4月8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应县星火农牧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事实存在,这笔借款是应县星火农牧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用于生产经营;2.该借款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所借;3.双方约定的三分利息违反法律不得高于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规定;4.请求驳回原告对赵某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未作答辩。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收款收据、何运部证明、两份结息单和何运部支付利息证明。被告提供记账凭证,证明应县星火农牧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应县星火农牧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2014年4月8日应县星火农牧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219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应县星火农牧有限公司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县星火农牧有限公司欠王某借款17万元应予归还。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被告双方虽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但原告要求以月2%计算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王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赵改荣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或提供担保,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县星火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起自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应县星火农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振中人民陪审员 苏 云人民陪审员 刘 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路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