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罗博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博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刑初8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博博,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暂住西安市高新区。2016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水鹏飞、张宇,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博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远征、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远征、杨某1,被告人罗博博及其辩护人水鹏飞、张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博博与李某2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9月底,二人发生矛盾,李某2离开罗博博与被害人岳某同居。同年10月12日,李某2又回到罗博博处,并将与岳某同居的事告知了罗博博。罗博博心生不满,遂拔掉李某2的手机卡,禁止李某2与岳某联系,并购买一把刀具随身携带。同月16日18时许,罗博博与李会娟在西安市高新区红庙村小学幼儿园门口遇见前来寻找李某2的岳某。罗博博与岳某发生争执、厮打。罗博博持随身携带的刀具朝岳某腹部乱捅,致岳某倒地,后罗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20救助,并拨打110报案。岳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岳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腹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报案材料;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法医学鉴定书;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博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罗博博对起诉书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存在过错责任;2、被告人罗博博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罗博博对被害人有施救情节;4、被告人罗博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建议对罗博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博博与李某2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底,李某2因琐事与罗博博发生矛盾,即离开罗博博与被害人岳某同居。同年10月12日,李某2离开岳某回到罗博博处。李某2将其与岳某同居的事告知了罗博博,引起了罗博博的不满。罗博博拔掉李某2的手机卡,禁止李某2与岳某联系,并购买一把刀具随身携带。同月16日18时许,罗博博和李会娟在西安市高新区红庙村小学幼儿园门口遇到前来寻找李某2的岳某。罗博博与岳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罗博博持随身携带的刀具朝岳某的腹部捅刺,致岳某受伤倒地。罗博博即拨打“120”求助,并拨打了“110”报警。岳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岳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腹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16日18时2分,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丈八路派出所接江某报案称,当日17时50分许,他经过红庙村小学幼儿园门口时,见到有两名男子在厮扯,其中一人倒地,腹部有刀伤,另一名男子在拨打120,一名女子在施救。18时08分接报,报警人称其因感情纠纷,在红庙村持刀将人捅伤,其已自行联系了120。公安人员赶到现场,现场将罗博博带回审查。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红庙村小学幼儿园门前路面上,为变动现场,未见明显异常。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证人李某2手上提取并扣押匕首一把,蓝色刀把,刀把长10cm,刀刃长20cm。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罗博博指认红庙村真实惠购物广场即是其购买作案刀具的地方,指认红庙小学幼儿园门口即是其持刀伤人的地方。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混杂辨认,被告人罗博博辨认出岳某即是被其持刀捅伤的人。证人江某,徐某、王某、李某2分别辨认出罗博博即是持刀捅人的人,岳某即是被捅的人。罗博博辨认出其作案时所用的刀具。6、警情明细及通话清单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罗博博持有的号码为137××××3309手机于17时54分、17时58分,两次拨打120;18时08分,拨打了110,称其因感情纠纷,持刀将一人捅伤。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尸检见死者身上伤口均显示为锐器特征,其中腹部伤口呈单刃刺器的特点,创角一钝一锐,且伤及腹主动脉,分析作案工具应为具有一定长度的单刃锐器。结论:岳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腹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8、法医科学DNA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作案刀具刀刃中检出人血,与岳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9、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6日17时50分,他路过红庙小学幼儿园门口时,看到有两名男子在厮扯,一名女子在拉架。其中一名男子穿深色夹克,另一名穿红色夹克。他走到距两人20米处时,两人停止了厮扯。他看到穿深色夹克的男子躺在了地上,表情很痛苦,呼吸困难。穿红色夹克的男子在拨打120,那名女子在掐深色衣服男子的人中。他看到那男子黄白色的内脏突出了肚皮,他就拨打了110。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6日18时许,他看到在幼儿园门口有一男一女在吵架,旁边还站着另外一名红衣男子。红衣男子冲向吵架的男子,两人厮打在了一起。没打几秒钟,红衣男子从右衣袖中滑出一把刀子,右手持刀往吵架的男子身上捅去。第一刀好像捅在了肚子上,整个刀刃都捅到肚子里去了。被捅男子想要打红衣男子,红衣男子又向对方肚子上捅了第二刀,接着又捅了第三刀。先前吵架的女子过来把两人拉开,并从红衣男子手中拿走了刀子。被捅的男子倒在了地上。那女子对红衣男子说了好多话,他只听见女子说:把你的手机密码告诉我。之后,那女子和红衣男子就在现场打电话。他因为害怕,就离开了现场。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6日18时许,他看到两名男子在红庙小学幼儿园东门口扭打,一个穿黑衣服,一个穿红衣服。红衣男子左手抓着黑衣男子的左手,右手拿一把刀往黑衣男子身上刺去,黑衣男子用右手打红衣男子的头部。红衣男子持刀在黑衣男子左腹部捅了一下。一名黑衣女子将红衣男子抱住,黑衣男子就倒在了地上。12、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6日18时许,他老乡罗博博给他打电话,说他拿刀把人捅了。他赶到现场,看到一穿黑衣的男子躺在地上,罗博博的女友在按黑衣男子的人中,罗博博在拨打120。他问罗博博怎么办,罗博博说他已经拨打了110。1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他和罗博博于2016年3月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同年9月份,她和岳某同居了十几天。罗博博因为这件事一直不高兴。同年10月16日中午,她和罗博博在红庙村吃饭,岳某给罗博博打电话问她在不在。罗博博让岳某把她的东西放到他们楼下就可以走了。17时许,她和罗博博从外面回到红庙村。在回住处途中,他俩碰到了岳某。罗博博问岳某有没有带她的衣服,岳某说没有。罗博博听了这话,拉着她就走,岳某从电动车上下来追过来不让他俩走。岳某上前抓住罗博博的衣服,两人就厮扯在了一起,罗博博持刀在岳某的腹部捅了一下。她上前夺过罗博博手中的刀子,怕他继续伤人。她转身看到岳某已经倒地了。她掀起岳某的衣服,岳某的一截肠子都出来了。她就让罗博博拨打了120。当时,罗博博身穿一件橘红色防寒服,岳某穿一身黑色运动服。罗博博的刀是她和罗博博一起在村里一家小超市买的,她不知道罗博博为什么买刀。那是一把水果刀,把是蓝色的,刀刃长约15cm,刀把长约8cm。14、被告人罗博博的供述:他和李某2于2016年2月中旬相识,同年3月份同居。同年9月29日,李某2被一个和她在陌陌上聊天认识的男子(指岳某)带到了西辛庄租住的房子,十几天没有回红庙村住。同年10月12日,李某2回到了红庙村。他让李某2不要再回去和岳某纠缠了,并把李某2的电话卡拔出扔掉了。李某2告诉他,岳某有很多社会上的朋友。他害怕岳某带人来找他的麻烦,他就到超市买了一把刀。他买刀是为了防身,顺便用来吓唬岳某。同月16日12时许,他和李某2在村里吃饭。岳某给他打电话,问他李某2在不,他说不在,他让岳某把李某2的东西放在楼下的超市。17时30分许,他和李某2在回出租房的路上碰到了岳某。他俩问岳某有没有带李某2的衣服,岳某说没带。他拉着李某2就走,岳某追过来拉住他不让他俩走。李某2告诉岳某他身上有刀,岳某说那你来,他就掏出了刀子。岳某抓住他的衣服,两人就厮打开了。他持刀把岳某捅倒了。具体捅了几刀他记不清了。他捅完人后就拨打了120,他又拨打110报了警。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博博出生于1988年3月16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远征、杨某1遭受的物质损失为丧葬费28448元。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远征、杨某1与被告人罗博博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罗博博一次性赔偿岳远征、杨某1物质损失十万元(已交存本院)。岳远征、杨某1对罗博博表示谅解,并建议对罗博博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博博因恋爱矛盾持械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博博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对罗博博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责任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岳某前来寻找曾经与其有过情感纠葛的李某2,符合青年人恋爱中的常情,岳某的行为对罗博博并不构成现实的危害性,也未达到令被告人罗博博不能容忍的程度,罗博博为此而迁怒于岳某,竟持刀捅刺岳某,致岳某受伤死亡,岳某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罗博博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有施救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被告人罗博博因恋爱矛盾竟持械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危害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惟考虑被告人罗博博具有自首情节,且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罗博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博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博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31年10月15日止);二、作案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 斌审 判 员 王兰琪人民陪审员 任绥萍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