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某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刑初57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文,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文吃饭时喝了酒。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文驾驶赣A×××××起亚越野小车沿清宜线往张家山工业园区方向行驶,行至清宜线4KM+400M处与从公路右侧左转弯往樟树方向行驶的杜某驾驶的赣C×××××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使杜某、赣C×××××面包车乘车人黄某娥、陈某及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经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文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文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45mg/100ml。被告人陈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其赔偿了被害人杜某、陈某、黄某娥全部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2593.8元,并与被害人黄某娥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黄某娥其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害人杜某、黄某娥、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文的供述与辩解、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及被告人陈某文提交的樟树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收条、协议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4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文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文赔偿了被害人全部医疗费,并与被害人黄某娥达成赔偿了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付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