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行审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厦门丹厦房产行销策划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厦门丹厦房产行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03行审395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四里6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何劲松,局长。委托代理人焦建敏,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厦门丹厦房产行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490-492号第六层之一。法定代表人沈木钦。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8月9日作出厦思城执罚〔2016〕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4月26日,厦门丹厦房产行销策划有限公司在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11号133店(店招牌:海西房产)装修过程中,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该店门前城市道路堆放建筑废弃物,面积14平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了《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已在当天责令被执行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现决定并处1400元的罚款。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后,于2016年8月16日留置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7〕0122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7年3月31日留置送达,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复议,亦未履行涉案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6〕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厦门丹厦房产行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交罚款140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厦门丹厦房产行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骆小雄审 判 员 薛学佐审 判 员 魏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领航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