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宝丰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谷留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丰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谷留记,许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终1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宝丰县城关镇利民路。代表人:郭双霞,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宝,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留记,男,汉族,住宝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强,女,汉族,住宝丰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克,男,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杨庄镇村。上诉人宝丰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留记、许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5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与谷留记签订协议书、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谷留记的是董青周(亦写作董清周,下同),故董青周负有向谷留记交付该房屋的合同义务,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董青周已死亡,应追加董青周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5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宝丰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