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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宝丰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谷留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丰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谷留记,许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终1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宝丰县城关镇利民路。代表人:郭双霞,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宝,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留记,男,汉族,住宝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强,女,汉族,住宝丰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克,男,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杨庄镇村。上诉人宝丰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留记、许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5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与谷留记签订协议书、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谷留记的是董青周(亦写作董清周,下同),故董青周负有向谷留记交付该房屋的合同义务,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董青周已死亡,应追加董青周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5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宝丰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