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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1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子猛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某,杨子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调 解 书(2017)川0811刑初2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64年10月,汉族,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生于1990年2月,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广元市利州区。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系李某某之女。被告人:杨子猛,男,生于1973年7月,汉族,广元市剑阁县人,住广元市昭化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罗某某以被告人杨子猛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杨子猛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之子贾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某某死亡的后果。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子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对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杨子猛除已经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的17万元外,双方就还应支付款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人杨子猛自愿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广元市昭化区射箭乡农村信用社代为清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贷款10000元及其利息。如被告人杨子猛在2018年12月31日前已代为清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10000元贷款及其利息,被告人杨子猛则应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罗某某170000元,该款项共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付款金额57000元,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二次付款金额57000元,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三次付款金额56000元,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人杨子猛在2018年12月31日前未能代为清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在广元市昭化区射箭乡农村信用社的10000元贷款及其利息,被告人杨子猛则应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罗某某180000元,该款项共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付款金额57000元,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二次付款金额67000元,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三次付款金额56000元,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罗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廷安审 判 员  梁 冰人民陪审员  袁泽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惠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