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1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侯书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书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11刑初5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书光,男,出生于山西省壶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7日被壶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7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2017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辩护人郭秀杰,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书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媛媛、刘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书光及辩护人郭秀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侯书光驾驶永碟牌轿车(晋Axxx**)沿长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壶关县某村的便道时与驾驶晋Dxxx**车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皇甫某某在会车时互不相让,发生争吵,后侯书光倒车离开,但因心中有怨气,便在继续由西向东行驶几十米后,驾车返回载其朋友赵某某、罗某某二人并在本区某村追上皇甫某某所驾车辆,后将车辆停在皇甫某某车前,侯书光从车上拿了一根镐把让皇甫某某下车,皇甫某某将车门锁住,侯书光便用镐把将皇甫某某车辆的驾驶门玻璃砸碎,后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皇甫某某左前臂捅伤。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皇甫某某左前臂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长治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玻璃价值为150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书光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侯书光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侯书光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其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侯书光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书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侯书光是因被害人进行语言攻击才对之实施了殴打行为,并非随意殴打他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刀具和镐把不是侯书光为作案而携带;侯书光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侯书光驾驶晋Axxx**永碟牌轿车沿长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壶关县东某村的便道时,与由东向西驾驶晋Dxxx**福田牌瑞沃型重型自卸货车的皇甫某某在会车时互不相让,发生争吵,后经侯书光倒车双方才各自离开,侯书光在继续由西向东行驶几十米后,因对此事心生怨气,便驾车返回并沿途拉载朋友赵某某、罗某某二人行驶至长治市郊区某村追上了皇甫某某所驾车辆,其将自己所驾车辆堵在皇甫某某的车前,后从车上拿了一根镐把让皇甫某某下车,皇甫某某将车门锁住,侯便用镐把将皇甫某某车辆的驾驶门玻璃砸碎,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皇甫某某左前臂捅伤,而后侯书光驾车逃离现场。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皇甫某某左前臂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经长治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玻璃价值为150元。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侯书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3月21日,侯书光赔偿了皇甫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皇甫某某对侯书光予以谅解,且双方在公诉机关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书。上述事实,被告人侯书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接处警、值班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壶关县人民法院(2011)壶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长治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长郊价认字[2017]4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3)公鉴(伤情)字[2015]0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长03)公鉴(伤残)字[2015]0233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证人晋星星、罗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皇甫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侯书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书光因出行过程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书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书光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在对被告人侯书光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侯书光殴打他人致轻微伤,且其有同种罪名的前科,可以从重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主持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但对于公诉机关就被告人侯书光的量刑情节与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虽被告人侯书光有同种罪名的犯罪前科,但鉴于其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到长治市城区司法局对其家庭现状的调查情况,结合该局所作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结论,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侯书光适用缓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和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侯书光与被害人皇甫某某因会车引发矛盾,侯书光在双方正面争吵的冲突结束后又反身追赶被害人,并实施随意殴打被害人、随意损坏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该系侯书光争强好胜的心理所致,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刀具和镐把并非侯书光为作案而携带的辩护意见,虽现无证据证明上述工具系侯书光故意携带用于作案,但因侯客观上进行了使用,并造成被害人身体受伤,财物轻微受损的后果,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为减轻侯书光罪责的合法抗辩理由;该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书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牛志华审 判 员 冯 捷人民陪审员 宋献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