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6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吴绍坚、梁小明等与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坚,梁小明,叶红玲,赵娟容,梁庆旦,吴俊荣,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福县交通运输局,唐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民初88号原告吴绍坚,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原告梁小明,女,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原告叶红玲,女,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原告赵娟容,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原告梁庆旦,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原告吴俊荣,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覃小勇,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洲团结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15829865-2。法定代表人张国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晓林,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永福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102号,组织机构代码00786024-9。法定代表人张文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洪才,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永福县林业局干部,住。被告唐春,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委托代理人陆一挺,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绍坚、梁小明、叶红玲、赵娟容、梁庆旦、吴俊荣与被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国利公司)、被告永福县交通运输局、被告唐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2016年12月28日、2017年3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小勇、严金东,被告江西国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林,被告永福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春的委托代理人陆一挺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春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时,被告唐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绍坚、梁小明、叶红玲、赵娟容、梁庆旦、吴俊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2446330元工程款,并计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返还清坪至河东公路工程质保金207240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请求互负连带责任;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认为,2013年9月11日,被告唐春伪造《委托施工管理协议书》与吴绍坚签订合同,由江西国利公司将其中标承包的永福县堡里乡清坪至河东路公路委托六原告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后六原告交付质保金给江西国利公司,带资进场进行施工,并按质按量按进度完成施工内容和施工任务,截止到2014年9月份,原告共交付207240元质保金给江西国利公司,江西国利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2446330元没有支付,有清坪至河东水泥路面改建工程计算资料及中期支付表、工程量清单汇总表、质保金收款凭据为凭证实。按约定,上述工程款应按施工进度支付给原告,但江西国利公司及其分公司在得到业主永福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的付款后,并没有按月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致使原告资金严重短缺,没法继续施工。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不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认为,其带资组织工人为被告的工程施工,且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支付,明显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原告吴绍坚、梁小明、叶红玲、赵娟容、梁庆旦、吴俊荣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股东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股东合作经营补充协议,拟证明六原告是真实存在的主体及其资格的事实;3.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及唐春户籍基本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是真实存在的主体及其资格的事实;4.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包清坪至河东路公路的事实;5.收条及转账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为了承接清坪至河东路公路的施工工程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9月5日分两次共向唐春转账了2200000元作投标报名款、履约保证金,同时说明该路段不是唐春施工完成的事实;6.委托施工管理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唐春伪造合同将清明至河东路公路委托六原告带资施工管理的事实;7.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为了保证施工路段的质量,将有关材料质检,桂林通佳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实验室收取了原告10000元试验费的事实,同时说明清坪至河东路公路是原告组织施工队独立施工完成;8.压路机租赁合同、承包运输河卵石协议书、收条转账凭证(部分),拟证明原告为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任务,租用他人机械设备、支付原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的事实;9.永福县清坪至河东水泥路路面改建工程计算资料及中期支付报表、工程量清单及汇总表(部分),拟证明六原告完成的施工工作量及按工作量计量被告应支付2446330元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10.质保金收款票据及永福县农村公路进度保证金等一览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207140元质保金的事实;11.2015永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吴绍坚曾以自己名义起诉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驳回起诉的事实;12.录音资料,拟证明唐春以投标、中标永福县堡里乡清坪至河东路需交押金和履约保证金等名义,先后收取吴绍坚、叶红玲等人转来的2200000元人民币,2013年9月11日以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吴绍坚签订的《委托施工管理协议书》是唐春拿给吴绍坚签订的。被告江西国利公司辩称,该公路工程项目系由永福县交通局发包,江西国利公司负责承建。之后再由江西国利公司与被告唐春签订《劳务合同》,将工程项目中清坪至河东路的土石方劳务交由被告唐春承包。截止至2015年3月18日,江西国利公司分四次共计收到发包方永福县交通运输局拨付的工程款2393449元后,在扣除2.5%的管理费59836元、代缴保险费21330元、垫付所得税16344.87元后实际拨付给唐春工程款2278797元。总计扣减约有9000多元的差额,本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唐春在施工中有逾期交付的行为,故本公司收取了唐春100000元违约金;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且到目前为止工程并未完全竣工。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西国利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国利公司与永福县交通局签订合同;2.补充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国利公司与永福县交通局签订补充协议;3.注销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国利公司桂林分公司已注销;4.劳务合同,拟证明国利公司与唐春签订劳务合同;5.合同终止协议书,拟证明国利公司与唐春终止合同;6.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国利公司转款永福县交通局质保金;7.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国利公司转款永福县交通局质保金;8.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国利公司转工程款给唐春;9.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国利公司转工程款给唐春;10.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国利公司转工程款给唐春;11.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国利公司转工程款给唐春12.民事裁定书(2015)永民初字第201号,拟证明国利公司与吴绍坚等6人没有合同关系。13.保险费转账,拟证明国利公司代缴保险费21330元;14.企业所得税发票,拟证明国利公司垫付所得税16344.87元。被告永福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其没有拖欠工程款。根据本局与江西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清坪至河东水泥路面改建工程造价为9934946元。经各方工程计量,至2016年1月13日止,实际完成工程量4604135元,完成比例为46%。根据工程计量结果,该局已实际分7次向江西国利公司支付工程款4604135元。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没有拖欠工程款,原告要求该局与其他被告负连带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不能成立。二、根据永福县交通运输局与江西国利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三项,“工程质量保证金按每期计量金额的10%扣留,直到扣留金额达到合同金额的5%为止。承包人在每次计量以后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到局财务室”。据此,永福县交通运输局可收取的质量保证金总额为9934946元×5%=496747元,已计量的工程应收取的质量保证金为4604135元×5%=460413.5元。收取质量保证金是永福县交通运输局的合同权利,也是建筑行业的惯例,收取质量保证金的对象也不是原告,而是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便各原告向该局交了质量保证金207240元,也只是各原告代江西国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其无权要求永福县交通运输局返还。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福县交通运输局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永福县交通运输局与江西国利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该局将清坪至河东水泥路改建工程发包给江西国利公司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包括工程计量、工程款结算支付、收取质量保证金等。2.《永福县清坪至河东水泥路面改建工程中期支付报表》共七期,从2013年12月20日志2016年1月13日,证明至2016年1月13日止,共完成工程量总价款4604135元,完成46%,该局已支付4604135元,没有拖欠工程款,第四期工程款发放后就没有再继续动工了。3.证明1份,拟证明因财务室装修,不能提供汇款凭证的事实。被告唐春辩称,其与江西国利公司签订有合同,之后找到原告吴绍坚、叶红玲等进行施工,但与原告没有任何书面协议,施工的内容主要是永福县清坪到河东的土石方工程,截止到2014年年底,其从江西国利公司处共收到该工程的工程款为2278797元,之后唐春通过转账的方式共支付原告吴绍坚等人2270025.13元,还有4笔费用没有加,即企业所得税16344.87元,保险费21330元,管理费59836元,民工保证金45144元,四笔费用合计142654.87元。因此,从数据上看,唐春实际给付原告的金额为2412680元,唐春也全面履行了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还有240万元工程款没有得到,与事实不符,对该部分诉请应予驳回;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根据国利公司与永福县交通局施工合同的约定,质保金退还的时间应该是竣工3个月后才能退还,具体合同内容是在永福县交通局与国利公司在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书里的第二条第四款。到目前为止,该项目未经竣工验收,给付的条件尚未成就,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春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业发票1份、缴款书2份,拟证明唐春于2014年1月10日缴纳了16387.39元的税款;2.建筑业发票1份、缴款书2份,拟证明唐春于2014年1月21日缴纳了34051.24元的税款;3.转款凭证及吴绍坚证明、银行流水、收条,拟证明应原告吴绍坚的要求,唐春转款120万元给邓绍龙,应视为被告唐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4.转账业务凭证,拟证明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唐春向陈妙铃转款15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5.发票、税收缴款书,拟证明2014年9月1日唐春缴纳税款40495.95元的事实;6.银行凭证、银行交易流水,拟证明93506元的质保金是唐春转国利公司的,国利公司再转交给永福县交通局;7.农村信用社通用凭证,拟证明唐春于2014年9月26日支付给原告叶红玲400456元工程款;8.建筑业发票1份、缴款书1份,拟证明唐春于2014年10月21日缴纳了19038.55元的税款;9.活期存款明细,拟证明2014年10月24日,唐春向国利公司缴纳了合计38590元的质保金;10.活期存款明细,拟证明2014年10月24日,唐春向国利公司缴纳了合计30000元的质保金;11.转账凭证,拟证明唐春向原告叶红玲转账147500元工程款的事实;12.收据、合同终止协议书,拟证明由于唐春承包的工程项目,违反了工期,向国利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事实。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11,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系书证,予以采信;证据3系书证,因国利公司桂林分公司已注销,不能证明其具备主体资格,其余部分予以采信;证据5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予以采信;证据6系书证,被告虽有异议,但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可做定案的参考;证据7、证据8系书证,予以确认;证据9系书证,其中的计算资料,发包方并未签字、盖章确认,但确与案件有一定关联,可做参考。中期支付报表(第2次),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盖章确认,不予采信。中期支付报表(第3次、第4次)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已签字或盖章确认,予以认可。工程量清单及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只是工程的预算,是工程的投标价,不能证明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证据10系书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永福县交通局交质保金。证据12录音光盘属视听资料,在播放过程中虽有提及转款及拿合同到酒店的内容,但被告唐春提出质疑,经本院做释明工作,当事人并未申请对该录音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该录音不予认可。被告国利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5均系书证,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具合法性;证据6、证据7均系书证,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均系书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明的内容;证据13、证据14系书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永福县交通局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系书证,且各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唐春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予以确认;经核实被告唐春提供的落款时间“2014年1月27日,收款人邓绍龙”的收条是邓绍龙出具的,因此吴绍坚委托唐春转给邓绍龙的120万元中的40万元是通过黄自平转给邓绍龙的,证据3予以认可;证据4、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2不具合法性,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6日,江西国利公司中标承建永福县堡里乡清坪至河东公路改建工程,并于同月12日与永福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承包的范围为该工程第B标段由清坪至河东KO+000至K15+000KM,设计时速为20公里,水泥混凝土路面。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等文件应视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9934946元。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的指示开工,工期为18个月。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工期按招标文件中约定的时间执行;工程质量保证金按每期计量金额的10%扣留,直至扣留金额达到合同金额的5%为止。承包人在每次计量后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交局财务;路基土石方的计量经监理及业主现场收方后,按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支付,余下的20%工程量在完成培路肩工作后在支付;工程量的计算与支付:1.业主每月计量一次,承包人必须做好计量资料及质保资料。2.双方均应无条件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在监督工程中发生的实验检测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由业主在计量支付总则中102-5交(竣)工质量检(复)测费中代为支付,不足部分由承包人补足。此外,补充协议还约定了业主、承包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解决纠纷的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江西国利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委托其分支机构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公司桂林分公司全权负责施工。2013年9月20日,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又与唐春签订《劳务合同》,将永福县堡里乡清坪至河东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中的土石方劳务承包给唐春。其中主要约定由唐春负责组建专业的土石方施工队伍按单价:挖土方8元∕立方米,挖石方20元∕立方米承包,包挖运填,不调价。计量支付:唐春施工完成后,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依据唐春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扣除唐春支付的各项税费、保险、质量保证金及总价2.5%的管理人员开支后进行计量支付。所需的主要机械由唐春负责,需经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检验合格方可使用。唐春不得转包。否则,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公司因决议解散已于2015年8月5日注销。合同签订后,唐春实际上将公路工程的路基的开挖(包括挖土方、挖石方、利用土方、利用石方)及底层的铺设(厚20cm的天然砂硌基层)转包交由吴绍坚等原告具体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吴绍坚等原告遂租用他人的挖掘机、泥头车等于2013年9月22日进场施工、运砂石、铺设公路底层,公路路基完成时间为2014年6月。吴绍坚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根据前7次支付报表)已通过验收的部分的具体情况为:路基挖方(挖土方28577立方米,金额为228616元;挖石方38687立方米,金额773740元;)、路基填筑(利用土方25454立方米,金额263032元;利用石方28017立方米,金额为644391元)、厚20cm的天然砂硌基层累计完成77230㎡,金额579255元。根据《永福县清坪至河东水泥路面改建工程-中期支付证书》(第7次支付报表),截止2016年1月,江西国利公司先后7次向永福县交通局申请工程进度款,完成工程量总价款4604135元(中期支付汇总表)(其中吴绍坚等原告完成200路基工程量价款为1850379元,占路基合同金额2617055元的71%,300路面天然砂硌基层厚200mm项目完成工程量价款579225元),永福县交通局已支付江西国利公司工程进度款4604135元(其中包括吴绍坚等原告完成的200路基工程进度款为1850379元、300路面天然砂硌基层厚200mm项目完成工程进度款为579225元,两项进度款合计2429604元)。江西国利公司收到永福县交通运输局支付的2429604元工程进度款后,其可扣除的款项数额为包括:管理费2429604元×2.5%=60740.10元、其缴的保险费19860元+1470元=21330元、付所得税16344.87元。扣除前述款项后,江西国利公司四次共付唐春工程进度款2278797元(其中2014年1月26日付914600元及385342元;2014年9月26日付665827元;2014年11月6日付313028元)。实际尚未支付唐春的款项为2429604元-2278797元-98414元=52392.13元。唐春收到江西国利公司支付的2278797元工程进度款后,可扣除的款项共计208388元(具体包括:1.2014年1月10日交税16387.39元;2.2014年1月21日交税34051.24元;3.2014年9月1日交税40495.95元;4.2014年10月21日交税19038.55元;5.企业所得税16344.87元;6.保险费21330元;7.管理费:2429604元×2.5%=60740元。)。扣除告208388元后,唐春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278797元-208388元=2070409元。唐春已付款给原告方的情况:一、唐春受原告方吴绍坚的委托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案外人邓绍龙1200000元,用于交临桂园林工程履约金。(1.2014年,吴绍坚欲与案外人邓绍龙承包临桂环城水系工程,约定吴绍坚付1200000元给案外人邓绍龙去交工程履约金,吴绍坚遂委托唐春从永福路工程款付款给案外人邓绍龙。2.2014年1月27日原告吴绍坚出具了一份证明给被告唐春,载明:“本人委托唐春以永福路工程款(1200000元)壹佰贰拾万转汇给邓绍龙交临桂园林工程款履约金。卡号:62×××58,户主:邓绍龙。委托人:吴绍坚2014年1月27号。”3.2014年1月27日,被告唐春通过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琴潭支行其本人账户/卡号62×××49中转款捌拾万元(800000元)到案外人邓绍龙的账户/卡号62×××58中,转账凭证的摘要栏载明:付工程履约金。4.2014年1月27日,案外人邓绍龙出具了收条给唐春,载明:“收到唐春交工程履约金壹佰贰拾万元整(其中肆拾万元黄自平通过银行汇兑),收款人:邓绍龙2014年1月27日”。)二、唐春于2014年9月21日转叶红玲400456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600456元。2014年11月15日,江西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与唐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同意终止双方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唐春自行负责,并出具一张收据给唐春,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唐春交来终止永福堡里乡清坪至河东公路改建工程履约风险金(违约金)壹拾万元。”另查明:永福县交通运输局按合同收取江西国利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496747元。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的第1、2、3期计量金额分别为451444元、938051元、682899元,合计2072394元,其质保金按每期计量金额10%扣留,应扣留质保金金额为207240元。江西国利建设集团公司先后于2014年1月24日、9月17日、10月24日通过网上银行向永福县交通局支付原告所施工工程1、2、3期计量后的质保金,金额分别为45144元、93506元、68590元,共计207420元。永福县交通局分别于同年1月24日、9月30日、10月27日出具了前述1-3期的质保金结算票据。唐春于同年9月17日、10月24日共三次转款给江西国利建设集团公司分别为93506元、38590元、30000元。原告提供的永福县交通局出具的质保金结算票据1期、2期复印件上载明唐春写的文字“此款属吴绍坚工程队交付。唐春代交”。即指1期、2期45144元、93506元属吴绍坚施工队所交。而第3期质保金68590元的的结算票据原件为原告持有,且原告叶红玲于2014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过87630元到唐春的账户,原告主张该款包含了支付唐春的68590元质保金,被告唐春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又查明:吴绍坚于2013年6月25日通过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上关分理处转款100万元到被告唐春的账户。唐春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吴绍坚,该收条载明:“兹收到岑溪市吴绍坚同志交来桂林永福县堡里乡、村硬化道路(十六公里)投标报名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特立此据。收款人:唐春2013年6月24日”。2013年9月5日,吴绍坚通过广西岑溪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又转款120万元给唐春。唐春于2013年9月10日又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吴绍坚,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吴绍坚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元),此款由唐春转账黄自平代交永福县堡里乡清坪至河东路××××标段)履约保证金(字据待补),此据2013.9.10.”。吴绍坚对其于2013年6月25日转唐春的100万元投标报名款及于2013年9月5日转唐春的12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本案中均未提出诉讼请求,但其表示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所涉的合同关系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二、工程款的结算及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的责任承担(即各被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问题。三、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质保金20724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本案所涉的合同关系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实际施工人与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之间因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纠纷。工程的发包人永福县交通局与工程的承包方江西国利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合同协议书》,其性质为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属正常的工程承发包关系,永福县交通局是发包人,江西国利公司是总承包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江西国利公司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交其桂林分公司负责。江西国利公司对分公司与唐春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认可。该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实质上是把江西国利公司承包的永福县堡里乡清坪至河东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工程中的路基及天然砂硌基层(厚度20㎝)部分承包给唐春施工,且合同约定所需主要机械等由唐春负责,超出了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该合同实际上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由于唐春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行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的。由于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经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唐春与原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施工合同,但唐春承包该工程后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将该工程转给没有资质的吴绍坚等原告施工,其工程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吴绍坚等原告承担,其实际并未履行其分承包约定的义务,双方之间存在事实转承包关系,唐春是违法转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由于该转承包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转包行为同样是无效的。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工程进度款的结算及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的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被确认无效,但总承包人江西国利公司先后7次向发包人永福县交通局申请工程进度款,其申请支付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为4604135元,包括吴绍坚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的价款2429604元(其中完成200路基工程量价款为1850379元、300路面天然砂硌基层厚200mm项目完成工程量价款579225元)在内,永福县交通局已全部支付给江西国利公司,永福县交通局已支付工程进度款部分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已通过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结算工程款。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吴绍坚等原告将江西国利公司、永福县交通运输局、唐春一并列为被告符合前述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原则也适用于总承包合同之外的转包、违法分包方。本案中,唐春对实际施工人吴绍坚等人承担合同责任,对于唐春的付款责任,江西国利公司在其拖欠唐春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永福县交通运输局在其拖欠江西国利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永福县交通运输局对截止2016年1月江西国利公司7次申请结付的工程进度款均已结清,故其对已结付的7次工程进度款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不再承担给付责任。江西国利公司尚未支付唐春的款项为52392.13元。唐春收到江西国利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2278797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1600456元以及唐春结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应由原告负担的款项208388元。因此,对截止2016年1月,永福县交通运输局已结清的7次工程进度款,唐春尚未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的数额为:唐春已收到国利公司支付的款项2278797元-唐春已支付原告的款项1600456元-唐春结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应由原告负担的款项208388元=469953元,再加上江西国利公司已收到永福县交通局但未支付唐春的款项52392.13元,唐春尚应该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469953元+52392.13元=522345.13元。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由于原告与唐春之间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计付并未约定,且建设工程尚未交付,应以原告起诉之日为利息的计算时间,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从2014年9月30日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唐春拖欠原告的工程进度款及利息,江西国利公司在其拖欠唐春工程进度款52392.13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由于本案中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属合同的一部分,该工程量清单载明的合同金额,并非原告已完成并经验收的工程量应得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以该工程量清单载明的合同金额为依据计算并主张被告尚应付工程款244633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绍坚2013年6月25日转唐春的100万元投标报名款及2013年9月5日转唐春的12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在本案中均未提出请求,其表示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三,即被告是否应承担返还原告质保金207240元给原告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保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由于本案当事人在合同对建设工程的缺陷责任期未有约定具体期限。根据我国《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缺陷责任期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该《办法》第九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质保金。”由于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尚未进入缺陷责任期,须至缺陷责任期期间届满,承包人才可以申请返还质量保证金。原告请求退换质保金的条件并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原告质保金20724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绍坚、梁小明、叶红玲、赵娟容、梁庆旦、吴俊荣工程进度款522345.13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二、被告江西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拖欠唐春工程进度款52392.13元范围内对被告唐春所欠原告吴绍坚、梁小明、叶红玲、赵娟容、梁庆旦、吴俊荣的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绍坚、梁小明、叶红玲、赵娟容、梁庆旦、吴俊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29元,由原告负担22511元,被告江西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3元、被告唐春负担4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2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燕审 判 员 钟 翔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雷佳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