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张国东,周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广西钦州泰禾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南桥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李青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南珠东大街19号信用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陈家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东,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军,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蜀都中心三号楼3楼301室。法定代表人:李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钦州泰禾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南珠西大街100号。法定代表人:黄祖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运输第四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钦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东、周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成都公司)、广西钦州泰禾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钦州泰禾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黔2730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安保险钦州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将判决金额122000元变更为12000元,上诉金额为110000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车辆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第二,既然法律法规已有明文规定,交强险分为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那么一审认定交强险条例中的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限额,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纯属主观臆断,无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无责,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成都运输第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作出改判(争议金额约32万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国东的两个子女的抚养费计算方式及金额没有异议,但对于被上诉人张国东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持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直系亲属。被上诉人张国东母亲系隆昌曲酒厂退休职工,经上诉人到隆昌县社保局查询,其每月确实领取了1000余元的退休金,只是隆昌县社保局不愿意出具书面证明。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张国东母亲确实有收入来源,这点被上诉人张国东母亲也不持异议。所以,被上诉人张国东母亲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畴,不应该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要计算,也应该扣除其实际已经领取的退休金。一审未考虑上述情形,直接全额计算于法无据,应该予以纠正。第二,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四川省于2001年公布《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川高法(2001)字320号]中,对于受伤部位、更换年限的计算方式都有明确规定,贵州省应该也有相应的法律文件,本案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该依照此类文书作为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张国东系四川隆昌县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四川,即使更换假肢,很大程度上也就是在四川进行更换,上诉人认为适用[川高法(2001)字320号]办法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较为适宜。对于一审采信的假肢更换单价22750元/次,基本符合该办法的规定,但是对于更换的次数,存在较大的争议。该办法规定18-50周岁为7年更换一次,50--70周岁为9年更换一次,以此计算,被上诉人张国东更换假肢的次数仅为5次,服务机构单方面出具的报告仅能作为参考,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未考虑上述情况直接引用该意见书,于法无据,应该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张国东、周军、阳光保险成都公司、钦州泰禾公司二审未作答辩。原审原告张国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47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9日,被告周军驾驶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龙里往贵阳方向行驶,至贵都高速75Km+500m处与同向行驶的桂N×××××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大队一中队调查,原告乘坐的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成都运输第四分公司,该车在阳光保险成都公司投保,保险单号为1211105082014009699;桂N×××××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钦州泰禾公司,该车在华安保险钦州公司投保,保险单号为1051603602014002637。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大队一中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三大一认字[2014]第B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军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东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警××总队医院住院325天,产生医药费79641.16元,被告成都运输第四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除了垫付前述医药费外,还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的现金。原告治疗出院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六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负伤,事实清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被告钦州泰禾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责任,但其所投保的华安保险钦州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乘坐的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成都运输第四分公司,其在阳光保险成都公司投保,本次事故中被告周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既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又是运输合同的违约人,但其在本次事故中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成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5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成都运输第四分公司承担。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9641.16元;2、误工费50104.17元(原告月平均工资4625元÷30天×325天);3、护理费25320.62元(28437元/年÷365天×325天);4、营养费9750元(325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0元(325天×100元/天);6、交通费因无票据证明,酌情支持2500元;7、残疾赔偿金301929元(30192.9元/年×20年×50%);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75275元(22750元×11+22750元×11×10%);10、被扶养人生活费227338.50元[⑴原告母亲180270元(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年×20年×50%)+⑵原告儿子(5岁)22444.50元(2015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906元/年×13年×50%÷2)+⑶原告女儿(2岁)24624元(2015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906元/年×16年×50%÷2)];11、鉴定费1700元(1000元+7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31058.45元,以上损失扣除被告成都运输第四分公司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9641.16元和支付70000元现金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为881417.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东各项损失122000元;三、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东各项损失259417.29元;四、驳回原告张国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73.1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承担11869元,原告张国东承担2604.19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张国东委托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对其辅助器具配置作出评估意见,配置意见:假肢配置产品名称前臂普通被动旋腕电子手,型号BEDZ031,价格22750元/具,使用年限4年,更换及维修假肢需4年更换1次(不足4年时需按1次计算),按国家公布人均预期寿命75岁需要更换11次,为更好维护和使用假肢,每年需对假肢进行保养维护,维修费用按假肢产品价值的约10%计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退休证载明,张国东的母亲邓道明系隆昌曲酒厂退休职工。综合本案双方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华安保险钦州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限额是多少;2、一审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得当。本院认为:第一,针对上诉人华安保险钦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争议的问题是该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从立法目的上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主要是为了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并没有对受害人的赔偿作出限制。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的立法目的,也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因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其次,从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深厚的公共政策性考量,交强险是强制险,具有法定性、公益性和社会救助性。保险人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提供的是一种公共服务,体现了赔偿上的强制性;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的、独立的赔偿请求权,该项请求权不依附于被保险人,也不是基于被保险的请求权的让渡,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独立取得。基于上述理由,为使受害人尽可能获得较为充分的救济,因被上诉人张国东在本案中只遭受人身损害,未遭受财产损失,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中人身损害总体限额1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体责任限额12.2万元内予以赔偿不当,应予纠正。第二,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1、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一审依据被上诉人张国东委托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对其辅助器具配置作出评估意见,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75275元(22750元×11+22750元×11×10%)于法有据,应予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国东提供其母亲邓道明的退休证载明,其母亲系隆昌曲酒厂退休职工,虽然其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有固定生活来源,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畴,一审认定其母亲系被扶养人错误,应予纠正。即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扣除张国东母亲的部分后,其两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7068.5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安保险钦州公司、上诉人成都运输第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0民初38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变更龙里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0民初3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国东各项损失120000元;三、变更龙里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0民初3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上诉人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国东各项损失81147.2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所交的2740元由其承担,上诉人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所交的5191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承担2272元,由被上诉人张国东承担2929元。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福江审判员 蔡云飞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洁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