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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司徒业勤与陈宇健、司徒嘉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徒业勤,陈宇健,司徒嘉乐,赵南方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2695号原告:司徒业勤,男,199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陈宇健,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司徒嘉乐,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赵南方,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司徒业勤诉被告陈宇健、司徒嘉乐、赵南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徒业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宇健、司徒嘉乐、赵南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徒业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6)粤0783执异25号的裁定并解除对原告房产的查封和拍卖;2、本案的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对法院查封珠海市香洲区健民路111号32栋402房房产并拍卖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认为涉案房产的产权是原告与被告司徒嘉乐、赵南方共同共有房产,该产权于2001年2月9日已取得。法院无权查封和拍卖涉及共同共有的房产,共同共有财产处置须经共有人同意。原告与被告陈宇健并无借贷纠纷,且原告并不是被执行人。该房产是原告唯一的房产,与被告司徒嘉乐、赵南方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明确规定了唯一一套住房可执行的条件。原告还有一个八十多岁的祖母和十二岁的幼弟需要照顾,且此房产也是他们唯一的居住房屋,但他们的居住权责任应由被告司徒嘉乐、赵南方承担,与原告无关。被告陈宇健、司徒嘉乐、赵南方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1日,根据被告陈宇健的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2015)江开法执恢字第32号一案,依据已生效的(2012)江开法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告司徒嘉乐、赵南方于2012年7月10日前向被告陈宇健支付借款128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16400元。在执行的过程中,因被告司徒嘉乐、赵南方未履行上述还款,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江开法执恢字第3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变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司徒嘉乐、赵南方、司徒业勤(司徒嘉乐、赵南方的儿子)名下的〝座落于广东省××香××路××房〞。得款属被执行人司徒嘉乐、赵南方份额用于清偿债务。并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江开法司委评字第19号评估委托书,对涉案房地产进行价值评估,决定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得款属被执行人司徒嘉乐、赵南方份额用于清偿债务。2016年7月25日,原告司徒业勤以该房屋是其生活必需住房,原告司徒业勤并非被执行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6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6)粤078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司徒业勤的执行异议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司徒业勤、被告司徒嘉乐、赵南方名下,占有份额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95.19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是房产共有权人能否阻止对共有财产的执行。按照法律的规定,民事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由于被告司徒嘉乐、赵南方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5)江开法执恢字第3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变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司徒嘉乐、赵南方、司徒业勤(司徒嘉乐、赵南方的儿子)名下的〝座落于广东省××香××路××房〞。得款属被执行人司徒嘉乐、赵南方份额用于清偿债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粤078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司徒业勤的执行异议请求。上述执行裁定书依法有据,程序合法。对原告提出本院查封的涉案房屋属其共同共有,原告请求撤销(2016)粤0783执异25号的裁定、并对原告的房产应予解除查封的主张,不能构成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有效抗辩,其对执行申请人及作为被执行人的父母所提异议之诉亦不应得到判决支持。理由如下: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本案中的涉案房屋是原告司徒业勤与被告司徒嘉乐、赵南方共同共有的房产,涉案房产是一个整体,只能对该房产整体进行评估、拍卖,本院作出的(2015)江开法执恢字第32-1号执行裁定书,明确了是处分属于被执行人司徒嘉乐、赵南方的份额用于清偿债务。并没有对原告司徒业勤的份额财产进行处理。如果解封,明显无法保障债权人陈宇健的权益。据此,原告请求撤销(2016)粤078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及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陈宇健、司徒嘉乐、赵南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案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徒业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司徒业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司徒有劲审判员 甄 灼 辉审判员 余 小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晓 贤梁佩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