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与 周永光、长沙瑞玺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周X甲,长沙瑞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1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56号。负责人陈XX,行长。委托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宜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甲,男,19XX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查哈阳农垦社区。被告长沙瑞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1号。法定代表人赖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X,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X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与被告周X甲、长沙瑞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江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厉平春,被告瑞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诉称,2015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X甲、瑞玺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X甲发放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168个月,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且合同约定:被告周X甲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周X甲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宣布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周X甲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律师费用等)。被告瑞玺公司自愿为被告周X甲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保证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限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划款60万元给被告周X甲,被告周X甲提供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含光路77号恒大御景湾第10栋1103号的房产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但被告周X甲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3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周X甲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被告周X甲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544198.86元、逾期本金6468.3元、利息4477.88元,罚息57.63元,本息合计555202.67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周X甲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27760元;4、原告对被告周X甲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含光路77号恒大御景湾第10栋1103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瑞玺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周X甲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瑞玺公司辩称,被告周X甲拖欠原告的逾期借款本息金额以银行数据为准。被告公司代周X甲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应在本案中予以剔除。被告公司不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也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原告(以下简称贷款人)与被告周X甲(以下简称借款人)、瑞玺公司(以下称简称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X甲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68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9166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长沙市岳麓区含光路77号恒大御景湾第10栋1103号)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损失等;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损失等;双方协商同意,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X甲发放了60万元贷款,被告周X甲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周X甲拖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544198.86元、逾期本金6468.3元、利息4477.88元,罚息57.63元,本息合计555202.67元。被告周X甲于2017年3月31日向原告偿还了逾期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周X甲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期,拖欠借款本金5525.42元,利息4432.94元,罚息73.15元,未到期借款本金538673.44元,本息合计544198.86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周X甲就其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含光路77号恒大御景湾第10栋1103号房屋在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实现抵押权,委托了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并实际支付了代理费。再查明,在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周X甲未按时向原告还款,被告瑞玺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周X甲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被告周X甲在原告起诉之前,于2017年3月31日向原告偿还了2017年3月10日的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周X甲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期,拖欠借款本金5525.42元,利息4432.94元,罚息73.15元,未到期借款本金538673.44元,本息合计548704.95元。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欠款证明、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预购商品房户室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周X甲、瑞玺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将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周X甲,被告周X甲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对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由被告周X甲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周X甲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故被告周X甲只应向原告偿还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逾期借款本金5525.42元,利息4432.94元,罚息73.15元,未到期借款本金538673.44元,本息合计544198.86元。二、因被告周X甲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周X甲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周X甲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周X甲按欠款总额的5%承担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X甲在2017年3月31日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故原告的律师费应被告周X甲实际欠款总额548704.95元的5%计算为27435元。三、因涉案房屋抵押系预告登记,并未登记到不动产登记簿,不发生抵押权竞争力,故对原告主张的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四、被告瑞玺公司自愿为被告周X甲所欠原告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周X甲贷款所购房屋至今未办理他项权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瑞玺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瑞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X甲追偿。因被告瑞玺公司在履行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中未有违约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瑞玺公司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瑞玺公司为被告周X甲垫付的贷款本息,与本案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也不符合债务相抵消的法律特征,故被告瑞玺公司要求其为周X甲垫付的部分贷款本息在本案中予以剔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瑞玺公司可另行诉讼进行追偿。五、被告周X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与被告周X甲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款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二、被告周X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44198.86元,并支付到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4432.94元,罚息73.15元,2017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比照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周X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7435元。四、被告长沙瑞玺置业有限公司对在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第二项金钱给付义务范围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96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815元,由被告周X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江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 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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