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民申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刘军与被申请人张月凤、原审被告殷禹锡、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街志诚汽配店、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军,张月凤,殷禹锡,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街志诚汽配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2民申38号申请再审人刘军(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张月凤(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殷禹锡。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街志诚汽配店。经营人韩强。委托代理人房文秀。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英。委托代理人吕殿伟。申请再审人刘军与被申请人张月凤、原审被告殷禹锡、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街志诚汽配店、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刘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申请再审人刘军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审 判 长 王书劼审 判 员 王 冰人民陪审员 张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洪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