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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德云XX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德云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4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布依族,文盲,农民,贵州省织金县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7年5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李德云,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7年5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李德云犯重婚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李德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始,被告人XX在未离婚的状态下,被告人李德云在明知被告人XX未离婚的情况下,二被告人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在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至今,期间二人育有一女。2016年11月14日,二被告人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白沙分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XX、李德云的行为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XX、李德云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各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XX、李德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结婚登记材料、出生医学证明、户籍信息;证人任某、何某1、谭某、古某、李某、何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XX、李德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有配偶而与被告人李德云重婚、被告人李德云明知被告人XX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X、李德云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本院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人XX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德云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