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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仁聪、林春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仁聪,林春表,张仙,张正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仁聪,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春表,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龙,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仙,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审被告:张正波,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上诉人张仁聪因与被上诉人林春表、原审被告张仙、张正波民间借贷纠纷,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6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仁聪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春表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实际交付款项是否30万元。借据裁明的金额是双方达成的合约条款,并非实际履行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交付凭证与借款日同日的仅282000元,其他凭证与本案无关。因此,本案应当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282000元。二、上诉人是否还清了借款本息。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出具的结欠条,认为仅归还140000元本金和7000元利息。上诉人认为,除上诉人归还上述款项外,其父亲代为偿还431000元,上诉人不再欠被上诉人借款,结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其父亲与被上诉人有其他往来,但上诉人父亲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其父亲代偿借款,是债务加入,也符合情理。本案借款是倒款,月利率是6%,因此,超额还款也并非有悖常理。代为还款虽然发生在结欠之前,但确有证据证明结账错误。应认定系重大误解,应当予以撤销。林春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张仙、张正波未作陈述。林春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仁聪、张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160000元,并要求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128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正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仁聪、张仙为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0日,被告张仁聪向原告林春表借去300000元,约定月息2%,由被告张正波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4月1日,被告张仁聪清偿本金140000元及到期利息,余欠本金16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至今分文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林春表与被告张仁聪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仁聪借款后理应偿还。被告张仁聪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张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仙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正波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正波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张仁聪、张仙追偿。被告张仁聪辩解原告实际交付款项282000元的意见以及无相关证据证明结算属于欺诈或者重大误解情形,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正波辩解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缺乏事实依据,故要求驳回对其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仁聪、张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春表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60000元,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正波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张仁聪、张仙应偿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正波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张仁聪、张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7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仁聪、张仙、张正波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借条在证明款项交付方面具有较高证明力。本案上诉人张仁聪于2011年11月10日向被上诉人林春表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又于2016年4月1日在借条上进行结算,并在借条上载明结欠的借款金额为16000元,因此,上诉人张仁聪主张借款为282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仁聪称其父代为归还431000元,因实际给付的是6%利息,因此实际还款超出30万元。但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是月利率2%,且上诉人张仁聪父亲汇给被上诉人林春表的款项,从时间和金额上得不出还款本息是按6%利息计算的结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仁聪父亲给付林春表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而是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是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张仁聪认为其在与被上诉人林春表结算时,不知道其父已归还借款,结欠系重大误解。但上诉人张仁聪父亲给付被上诉人林春表的款项,时间在2012年2月23日至2014年1月28日,时间跨度在二年左右,上诉人张仁聪称其不知道还款情况,不符合情理。尤其是上诉人张仁聪在结算后至本案诉讼前,从未就借款结欠有误向被上诉人林春表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张仁聪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采信。上诉人张仁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3756元,由上诉人张仁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洪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