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执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吴恒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恒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201号移送执行部门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吴恒辉,男,199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吴恒辉合同诈骗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5刑初94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刑事判决书:一、吴恒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二、暂扣于太仓市公安局吴恒辉用赃款购买的车牌为皖B×××××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评估、拍卖或变卖后折抵赃款,发还被害人宋某。三、责令吴恒辉退出剩余赃款,发还被害人宋某。上述罚金、退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其中,退赃款发还被害人,罚金上缴国库。因吴恒辉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本院刑事审判庭的移送,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8万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恒辉名下车牌号为皖B×××××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进行评估、拍卖,拍卖成交价为124200元;同时,本院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吴恒辉在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收入4987.98元,并划拨其银行存款5900元,以上已共计执行到位135087.98元。此外,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调查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执行后,除上述已处置完毕的车辆、提取的收入及划拨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刑初949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罚金及退赃款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XX审判员 钱磊审判员 徐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