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吴成军与吴成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军,吴成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495号原告吴成军,男,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住新县。被告吴成旺,男,汉族,1977年12月8日出生,住新县。原告吴成军与被告吴成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成旺偿还借款47.6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九次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7.6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至6分不等。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10月30日、2016年3月19日、同年4、24日、5月18日、5月24日、5月28日、6月9日、6月15日、7月18日,被告吴成旺先后出具的书面借条原件9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1.1万元,其中还了13.5万元,还下欠47.6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至6个月不等。被告吴成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法院调取吴成旺的母亲彭厚花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吴成旺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吴成旺先后九次向原告借款61.1万元,均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其中:2015年10月30日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已偿还了10万元,仍下欠10万元;2016年3月19日的借款5.5万元,已还了3.5万元,仍下欠2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2016年4月24日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6年5月18日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3分;2016年5月24日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3分;2016年5月28日借款7.4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6年6月9日借款6万元,月息6分;2016年6月16日借款4.2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2016年7月18日借款4万元,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6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均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2016年5月18日借款5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3分;2016年5月24日借款6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3分;2016年6月9日借款6万元,月息6分。结合上述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上述几笔借款的利息,应自借款之起至还清借款期间的利率,应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计算。双方对2015年10月30日的借款20万元(现下欠10万元),只约定了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6年3月19日的借款5.5万元(现仍下欠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2016年4月24日借款3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6年5月28日借款7.4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6年6月15日借款4.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但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结合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几笔借款的利息,应分别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双方对2016年7月18日的借款4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因此结合上述相关规定,该笔借款利息应自2017年2月24日(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成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吴成军借款47.6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7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注: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6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6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9日起计算);本金30.6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注:2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1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3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4.2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25日起计算,7.4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4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40元,由被告吴成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黄 兴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