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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业厚、余才平等与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三里井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业厚,余才平,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三里井村民委员会,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三里井村光明村民小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823号原告:吴业厚,男,196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金寨县,原告:余才平,男,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三里井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朱余龙,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阶,男,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金寨县,该村村书记。被告: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三里井村光明村民小组。负责人:余才清,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昌家,男,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金寨县,原告吴业厚、余才平与被告金寨县现代产���园区三里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里井村民委员会)、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三里井村光明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光明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吴业厚、余才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被告三里井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阶、被告光明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昌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业厚、余才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依法履行承包协议,赔偿两原告荒茶山青苗补偿费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3年11月9日,两原告与被告光明组签署一份《承包合同书》,经光明生产队全体社员开会讨论决定,将本组金大洼荒废多年的、表面积约为五十亩的荒茶山承包给两原告,承包期为二十年。在承包期间,由两原告开发管理经营,山场的管���权、使用权和经济收益归原告两人所有,若有人侵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由生产队出面协助解决,此协议经双方签字,村委会会计钟作友见证生效。2015年,金寨县产业园区为了本县光伏发电的发展,招商华西光伏发电厂与被告签署《荒山流转协议》,两原告承包的荒山列在其中,获青苗补偿费10万元。被告在得到此笔青苗补偿费后,未支付给两原告,而是擅自违反承包协议私自分发给其他村民,原告现诉讼来院。吴业厚、余才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书,证明承包协议依法有效;2、照片一组、地图一份,证明两原告依照合同依法履行了协议;3、调处意见书,证明荒茶山是两原告承包经营的;4、青苗发放登记表,证明青苗补偿数额。三里井村民委员会辨称,2008年,三里井村和大兴寺村合并为三里井村,合同是原大兴寺村光明生产队签订的,我们不知情。并村后亦没有将事情向新的村组织汇报。2015年,土地流转的时候,吴业厚向村里反映过情况,当时,合同是签订了,但他实际没有经营。2014年架电线立塔占地,赔偿款给金山组徐明前、光明组给汪大柱,两原告知道这个情况。三里井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光明组辨称,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要求10万元青苗补偿是不合理的,谁损害他经济效益他找谁赔,他的经营权损失应该向光伏发电公司索赔。这块地本来是茶地,协议给原告经营,但他们没有管理、亦没有给付承包费,没有履行合同。后期架设光伏发电,我们组里也不知道,找到村里、园区,裁决了25亩茶地给我们组,补偿了青苗费10万,租地是两年32500元。两原告不同意分,因原告没有履行协议,后来组里把这个钱按人��分掉了,一人638元。光明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三里井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的1号证据认为合同是真的,但对理解有歧义是不是一年2000元;对2-4证据无异议。光明组对原告的1号证据认为合同是真的,但承包期间茶地被别的生产队全部占有了,后来要回来25亩,承包期间架设光伏发电,原告也不阻止;对2-4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审查: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承包后,先后种了板栗树、油茶、松树,投入近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光明组的25亩荒山被流转,致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能履行,对原告造成的损���应予赔偿。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酌定10000元。被告三里井村民委员会不是签订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故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光明组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三里井村光明村民小组赔偿原告吴业厚、余才平损失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业厚、余才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三里井村光明村民小组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德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盼盼(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