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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金文辉、程爱红与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海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文辉,程爱红,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海,刘希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民终3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金文辉,男,汉族,1975年4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原住张掖市,现住山丹县,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一审被告):程爱红,女,汉族,1981年1月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原住张掖市,现住山丹县,个体工商户,系上诉人金文辉妻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山丹县清泉镇南湖中央花园3-4号。法定代表人:李永福,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王海,男,汉族,1986年1月20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农民。一审被告:刘希河,男,汉族,1975年3月16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住山丹县。上诉人金文辉、程爱红与被上诉人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王海、刘希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丹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5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文辉、程爱红以”一审判决判处适当”为由,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金文辉、程爱红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金文辉、程爱红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6216元,减半收取8108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金文辉、程爱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晓昌审判员  宋 睿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文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