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1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路某、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路某,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民初474号原告:李某,女,1964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路某,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武某,女,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李某诉路某、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郑某,被告路某、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现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罚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办法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5日,被告路峰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李某与被告路某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并对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也将借款利息给付原告。现被告明确向原告表示无法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路某、武某丽辩称,一、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1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800000元和50000元,合计850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担保人任香梅支付30000元,被告实收原告820000元;三、借款协议载明借款利率按银行现行贷款利率计算,应以82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被告路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12日通过交通银行长春西安广场支行分别向被告路峰转账800000元、50000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路某就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由原告李某提供被告路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第二条:李某应按期、足额向路某提供借款。否则,应按违约数额多少和延期天数给付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法与逾期不归还罚息相同。第三条:借款利率,按银行现行贷款利率计算;第四条:路某保证按合同所规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计算办法计算罚息。本院认为,一、原告李某与被告路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路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借款本金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两张转款凭证可以证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12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长春西安广场支行分别向被告路某转账800000元、50000元,原告共向被告路某转款人民币8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虽收到850000元但向担保人的丈夫支付30000元,遂应偿还原告820000元。原告否认收到30000元,被告未能就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主张本院无据支持。二、原告按照银行现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罚息,因借款协议中第四条约定明确,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办法计算罚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购车,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某、武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彦华人民币850000元,并以8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至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路某、武某以8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计算办法支付原告李某罚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