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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漆克君、林召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漆克君,林召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538号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788154-5,住所地为仪陇县金城镇建设南路47-49号。法定代表人:黄光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黎,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阆中市。被告:漆克君,男,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被告:林召伟,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仪陇惠民村镇银行)与被告漆克君、林召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立案后,原告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撤回对被告林召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仪陇惠民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漆克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陇惠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漆克君立即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判令林召伟对漆克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漆克君、林召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30日,漆克君与我公司签借款合同后在我公司借款2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267‰,还款期限截止至2012年11月29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当天向漆克君发放了借款。同日,林召伟与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漆克君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漆克君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保证人林召伟也未代漆克君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20日,我公司向漆克君催收此款并向其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在2014年11月24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漆克君到期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5月20日,漆克君欠我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和罚息共计19,263.79元。迫于无奈,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漆克君未作答辩。仪陇惠民村镇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提供的证据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漆克君与仪陇惠民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上进行调整,执行月利率12.0267‰;若漆克君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权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罚息。截止2017年5月20日,漆克君尚欠仪陇惠民村镇银行借款本金20,000元,借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共计19,263.79元;本院认为,仪陇惠民村镇银行自愿撤回对林召伟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本院不再对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针对林召伟的主张的部分进行处理。仪陇惠民村镇银行与漆克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该份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仪陇惠民村镇银行依约如期向漆克君发放借款,漆克君未按约支付借款借期内利息和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义务,仪陇惠民村镇银行主张要求漆克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按约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仪陇惠民村镇银行与漆克君在《借款��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267‰、罚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本院依法确定漆克君分别按月利率12.0267‰、月利率18.04005‰向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支付借款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仪陇惠民村镇银行的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漆克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支付利息、罚息19,263.79元,并从2017年5月21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8.04005‰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漆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英人民陪审员  周天思人民陪审员  侯玉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