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4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楚雄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程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程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4438号原告:楚雄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太阳历大道轻纺城21幢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6707486-5。法定代表人:王国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程杰,男,成年人,个体。原告楚雄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代物管)与被告程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时代物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时代物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60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缴清全部物业管理费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所在轻纺城小区的金时代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轻纺城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为中国轻纺城楚雄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经楚雄州工商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为楚雄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200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轻纺城楚雄市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包括垃圾清运等,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的房屋面积为98.4平方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共欠物业费1416元、垃圾清运费192元(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合计1608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程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金时代物管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2、《物业管理合同》1份,3、楚雄市政府关于执行生活垃圾处理的公告1份,4、委托书1份,5、欠费清册1份。被告程杰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金时代物管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受委托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以及物业管理的收费标准、垃圾清运费的收费标准,被告欠费情况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程杰系楚雄轻纺城26幢504室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98.40平方米。2006年10月14日,中国轻纺城楚雄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杰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住宅用房物业管理费为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0元。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2年12月31日,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未交纳物业管理费。2013年6月16日,楚雄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执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公告》,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及收费标准。2014年1月14日,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绿化处委托原告对轻纺城小区所有住户收取垃圾处置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416.96元(每月每平方米0.4元×98.40平方米×36个月)、垃圾处置费192元(每年96元×2年),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另查明,2010年11月10日,中国轻纺城楚雄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楚雄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名称为楚雄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金时代物管与被告程杰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1416元、垃圾处置费192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不支付物业管理费,违反协议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212元。据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程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杰支付原告楚雄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416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的垃圾处置费192元;二、由被告程杰支付原告楚雄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12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杰负担(未交),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程杰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程杰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舒兆锦审判员 朱 毅审判员 李 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建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