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杜书华与李瑞祥、任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书华,李瑞祥,任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2519号原告:杜书华,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祥,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被告:任现英(系被告李瑞祥之妻),女,成年人,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杜书华与被告李瑞祥、任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书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瑞祥、任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书华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至起诉之日)共计40000元,并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150万元、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2、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后被告李瑞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2日,下剩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贵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贵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鲁0829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拍卖被告李瑞祥、任现英的担保房产,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及利息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2016)鲁0829民特5号裁定中请求的仅系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4月6日之间的利息,但至今原告的下剩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得到清偿。为充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瑞祥、任现英未作答辩。原告杜书华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瑞祥、任现英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但该生效裁定确认的利息仅为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4月6日之间,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原告也未按照裁定书实现抵押债权。因被告李瑞祥、任现英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杜书华所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审查、综合印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瑞祥、任现英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杜书华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后被告李瑞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2日。原告杜书华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鲁0829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拍卖被告李瑞祥、任现英的担保房产,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及利息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该裁定中,原告杜书华请求被告李瑞祥、任现英支付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7年4月6日之间产生的利息,自2017年4月6日后的利息,原告杜书华未有请求。故原告杜书华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瑞祥、任现英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二被告未有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鲁0829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中所确定的相应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关于二被告偿还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之间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因本案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祥、任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按约定利率(月利率2%)支付原告杜书华自2017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逾期利息。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杜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瑞祥、任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取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