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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宋中原与何俊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中原,何俊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690号原告:宋中原,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何俊昌,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阙玉枝,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中原与被告何俊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中原和被告何俊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玉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中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8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6080元,并于2016年6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同日将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本付息。被告何俊昌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原告提供的借条确实是被告写的,但是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66080元是多次通过利滚利计算产生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因被告朋友生意周转急需用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但双方多次对该笔借款进行本息结算,将结算时产生的利息计入后期的借款本金,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最后一次进行本息结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宋中原人民币66080元(陆万陆仟零捌拾元)月息1.5%借款人:何俊昌2016年6��21日。后因催要借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借条的内容均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及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俊昌最初向原告借款30000元,此后双方多次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66080元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以被告最后一次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本金66080元及月利率1.5%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条第二款亦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30000元与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被告何俊昌辩称其最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但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俊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中原借款本金6608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被告何俊昌偿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30000元与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6月起,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726元,被告何俊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高昂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